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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长河与被告王运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河,王运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曹长河。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王运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委托代理人韩琳。原告曹长河与被告王运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河委托代理人金峰与被告王运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河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3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荣利达大厦北侧,王迎顺驾驶辽AR5L**号小轿车行驶时发生侧滑,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王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933.0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764.1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151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263873.15元。被告王运德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我方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同意按照180天计算;车辆损失定损为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3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荣利达大厦北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王迎顺驾驶的辽AR5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王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长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诊断休息198天。2015年7月1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用工人员,每月工资1212.82元。另查明,辽AR5L**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运德,该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王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运德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辽AR5L**号轿车已投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70179.05元,原告仅要求6993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212.82元计算223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各应为9015元(1212.82÷30×223),原告仅要求876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2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雇佣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51226.40元(29082×20×2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12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仅提供医院出具的预估证明,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准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并非受损三轮车车主,不符合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长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长河医疗费599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8764.1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53226.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0043.55元)的70%,计人民币9103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运德负担637元、原告曹长河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