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远芳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涂定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涂定洪,重庆富杰川制造有限公司,王远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长合。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定洪,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杰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天顶村4社。法定代表人何富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远芳、涂定洪、重庆富杰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人保北碚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王远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徐长合,涂定洪本人以及富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芳一审诉称:20l3年11月24日,涂定洪驾驶渝C×××××号轻型货车,由合川区土场镇沿省道110线行驶到省道110线22公里(三汇镇富丰水泥厂路段)处,遇公路上一位横过公路的行人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路外,撞上路外的行人徐俊峰与王远芳,接着撞上公路外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无牌证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徐俊峰与王远芳受伤、货车和另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涂定洪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远芳被送至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4年3月14日,王远芳的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八、九、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富杰川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王远芳认为,涂定洪是渝C×××××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富杰川公司是该车车主,人保北碚支公司是渝C×××××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应对王远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北碚支公司、涂定洪、富杰川公司连带赔偿王远芳医疗费255499.99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2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器材费430元,贷款利息6000元,复印费47.2元,共计567,290.79元。诉讼费由人保北碚支公司、涂定洪、富杰川公司承担。在审理中,王远芳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86,163.61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31987.2元,贷款利息变更为15000元。人保北碚支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C×××××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医疗费公司计算只有24620.68元,人血蛋白我公司不认可,大坪医院的挂号费是重复的,应扣除就诊联即10元,头颈胸固定支具的发票不属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乙类药品的20%的费用;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王远芳属于城镇人口无异议,但王远芳发生事故时已经59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复印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建议750元;贷款利息不属于车辆对王远芳造成的直接损失,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6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富杰川公司垫付的30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意���45000元为准;营养费认可1000元;××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进行判决;后两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意见降低了伤残等级,公司不应承担;公司已经向富杰川公司支付了84233.48元。富杰川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支付我84233.48元属实;公司已向王远芳支付140000元以及垫付了在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74.6元;垫付了王远芳护理费3450元;医保用药及乙类药品的20%的费用部分不应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减去一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涂定洪一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富杰川公司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涂定洪驾驶渝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沿省道110线行驶至省道110线22公里(三汇镇富丰水泥厂路段)处,遇��路上一位横过公路的行人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路外,撞上路外的行人徐俊峰与王远芳,接着撞上公路外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无牌证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徐俊峰与王远芳受伤、货车和另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5001178201305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涂定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远芳和徐俊峰无责任。王远芳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又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2、急性颅脑���伤;3、右眉弓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2014年1月17日,王远芳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休息半月;3、门诊随访。2014年1月17日,王远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颈2、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第6、7、8肋骨骨折;4、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耻骨上支骨折;6、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伴感染。2014年2月6日,王远芳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3月14日,王远芳的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远芳躯椎及附件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Ⅶ级,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Ⅷ级,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Ⅸ级,腰椎第1~4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Ⅹ级。2、王远���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200元)。2014年4月23日,人保北碚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远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查,2014年7月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远芳颈椎骨折致目前颈部活动障碍属Ⅷ级伤残,肋骨骨折属Ⅷ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周围神经轻度功能属Ⅹ级伤残,目前腰部活动属Ⅹ级伤残。2、医院对王远芳实施检查治疗中,使用注射用兰索拉唑系消化性溃疡用药(实际用量64瓶,单价107元/瓶,每天2瓶,预防应激性溃疡一般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泮托拉唑肠溶片系治疗消化性溃疡用药30.61元,存在扩大医疗现象。3、王远芳医疗费用中甲类费用为32949.40元,乙类费用为112186.46元,非医保费用为101035.17元;2012年12月23日头颈胸固定��具2400.00元,属非医保;2014年2月7日合川区门诊医药费收据180.25元,无费用明细,无法审查;挂号费2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15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300元)。2014年8月14日,人保北碚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远芳王远芳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远芳后续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左右,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5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400元)。一审还查明,涂定洪驾驶渝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富杰川公司,涂定洪系富杰川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1月14日,富杰川公司将渝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2000元,商��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一审另查明,王远芳受伤后,富杰川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已向王远芳支付140000元,垫付了王远芳在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74.6元,支付了王远芳在大坪医院的部分护理费共计3450元,上述支付及垫付的金额共计146724.6元。人保北碚支公司已向富杰川公司支付84233.48元。一审还查明,王远芳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现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刘家堡54号,系城镇居民户口,无正式工作与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涂定洪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未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远芳在该事故中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远芳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涂定洪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渝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车主为富杰川公司,而涂定洪系富杰川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涂定洪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富杰川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涂定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北碚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王远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北碚支公司要求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乙类药品的20%的费用的辩论意见,由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中与王远芳之间���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远芳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远芳诉请医疗费金额为386163.96元,根据王远芳的病历资料、实际费用支出及鉴定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共计7张,合计金额5265.51元,其中富杰川公司垫付3274.6元;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6张,合计金额376118.1元;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挂号收据4张,合计金额20元,以上金额共计381403.61元,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医院对王远芳实施检查治疗中,使用注射用兰索拉唑系消化性溃疡用药(实际用量64瓶,单价107元/瓶,每天2瓶,预防应激性溃疡一般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泮托拉唑肠溶片系治疗消化性溃疡用药30.61元,存在扩大医疗现象。据此,本院认定,王远���使用注射用兰索拉唑系消化性溃疡用药的天数为7天,每天2瓶,故其超量使用的50瓶注射用兰索拉唑的费用5350元(107元/瓶×50瓶)及使用泮托拉唑肠溶片费用30.61元应由王远芳本人自行负担,王远芳向本院提交的4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元)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中,2张收据属于就诊用联且未加盖医疗收费专用章,应当扣除。王远芳称购买商品名为奥克特砝码的人血白蛋白4瓶,每瓶金额590元,因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人保北碚支公司所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由人保北碚支公司与富杰川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据此,本院认定王远芳的医疗费金额为376013元(381403.61-5350-30.61-10);2、误工费。因王远芳已年满55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方面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主张;3、护理费。因王远芳住院治疗74天,王远芳请求100元/天×74天=7,400元,参照重庆市护工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其护理费考虑按80元/天计算,故王远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74天=5920元,其中富杰川公司已垫付3450元;4、交通费。所有当事人均认可75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远芳请求32元/天×74天=2368元,所有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考虑王远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王远芳的受伤的实际情况,王远芳提出营养费2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7、××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远芳系城镇户口,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216元/年,王远芳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远芳鉴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应计算二十年。经鉴定,王远芳伤残等级属于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其××赔偿金为191641.6元(25216元/年×20年×38%);8、鉴定费。(1)王远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了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200元)。(2)人保北碚支公司对王远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415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300元);对王远芳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45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400元),合计费用5600元。上述鉴定费用合计7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远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应当进行赔偿;根据王远芳的伤残等级、无过错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后续医疗费。当事人均认可4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辅助器具费。头颈胸固定支具费2400元,王远芳提交了重庆邦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器具是王远芳因治疗伤残所需而购买,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12、贷款利息。王远芳请求1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不属于王远芳在本案中的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故对王远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3、器材费。王远芳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可;14、复印费。王远芳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王远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赔偿金191641.6元、交通费75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64079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3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计4248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赔偿金191641.6元、交通费75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208711.6元;以上金额合计633592.6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损失有鉴定费7200元。各垫付或者支付的损失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远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赔偿金191641.6元、交通费75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损失640792.6元,由被告重庆富杰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3592.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200元,合计赔偿20792.6元,抵扣其已垫付和支付的146724.6元后,多余部分125932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赔偿,被告重庆富杰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中医疗费352420.4元,其他交强险不足费用147519.6元),合计赔偿620000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5600元、被告重庆富杰川制造有限公司经抵扣后多余部分125932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88468元,用于抵扣的被告重庆富杰川机械制造有限公��经抵扣后多余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上述二被告实际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远芳要求被告涂定洪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王远芳承担618元,被告重庆富杰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已由王远芳垫付,限被告重庆富杰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王远芳)。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本案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均明确记载,涂定洪驾驶车辆不当撞上路上行人徐俊峰与王远芳,接着撞上公路外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无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徐俊峰与王远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涂定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次事故中的两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追加事故无责车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富杰川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远芳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涂定洪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肇事车辆驾驶员涂定洪、伤者王远芳等人陈述以及交警部门事故经过记载,富杰川公司驾驶员涂定洪在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先撞上路外行人徐俊峰和王远芳,接着再撞上公路外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无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了徐俊峰、王远芳受伤,货车和另外两辆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王远芳先被涂定洪驾驶的车辆撞上受伤,其后,两辆二轮摩托车又被涂定洪驾驶的车辆撞上受损。上诉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远芳与两辆二轮摩托车有接触以及王远芳受伤与两辆二轮摩托车有关联。故人保北碚支公司要求追加两辆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无责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北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王远芳承担618元,重庆富杰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受理费3236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