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邵梁诈骗罪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梁,男,31岁(198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梁,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邵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陈×1的丈夫余×(男,39岁,已判刑)于2013年11月3日,因故意毁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地支行自动取款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害人陈×1为能够将余×提前释放而通过刘×(男,38岁,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邵梁,被告人邵梁以认识海淀分局相关领导,可以帮助余×提前解除行政拘留为由,于次日在本市海淀区拘留所附近,以给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办事费用的名义,从刘×手中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邵梁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梁的供述,被害人刘×、陈×1的陈述,证人余×、康×、张×、李×、邱×的证言,刘×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邵梁与刘×之间的短信截图,收款收据及日立存取款一体机损坏部件报价单,赔偿协议及报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解除行政拘留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海淀区拘留所的现场照片,辩护人向海淀区拘留所值班人员关于会见事项咨询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害人陈×1、刘×向被告人邵梁支付巨额钱款,是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其“花钱捞人”的不法目的,故对涉案赃款均应予以追缴后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邵梁追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邵梁的上诉理由为:刘×找其帮忙让余×免于刑事处罚,其已经完成了刘×请求的事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仅收取刘×45万元,并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予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邵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定性错误,邵梁与刘×共同指使负责维修自动存取款机的邱×出具内容虚假的收款收据及报价单,帮助余×逃避刑事处罚和提前解除行政拘留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邵梁收取刘×55万元的证据不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邵梁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梁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邵梁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邵梁的供述、被害人刘×、陈×2的陈���及刘×提供的短信截图可以证明,在余×被行政拘留后,刘×请求邵梁帮助余×逃避刑事处罚,并将余×提前解除行政拘留,邵梁借机向刘×索要并收取了55万元。邵梁在侦查阶段亦对其收取55万元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供述,且在具体的细节问题上均能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在案书证互相印证。邵梁关于其仅收取4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否定在案证据证明的犯罪数额。故对邵梁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邵梁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梁已经完成了刘×的请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在余×被行政拘留后,请求邵梁帮助办理余×的治安案件,其提出的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极早尽快解除行政拘���,二是不要将余×的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为此,邵梁虚构其需要给予公安机关相关领导55万元的事实,诱使刘×误以为办理余×的案件需要花费巨额钱款,进而向邵梁提供了55万元的办事费用,后邵梁将上述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在案短信截图还证明,刘×基于邵梁已找到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帮忙的承诺及已给予邵梁巨额钱款的事实,自余×被行政拘留开始,多次频繁地发短信催促邵梁尽快帮助余×解除行政拘留,但邵梁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在余×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后,邵梁不仅没有及时告知刘×,且从短信截图的内容看出,其并不知道余×案件的实际处理情况。上述事实证明,邵梁不仅在向刘×索要钱款时虚构了需要将巨额钱款给予相关领导的事实,其在收取刘×的钱款后,亦未及时帮助余×尽早解除行政拘留,没有及时完成刘×的请求事项。邵梁的上述行为具有��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邵梁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陈×1向邵梁支付钱款的目的具有违法性,故邵梁骗取的赃款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邵梁的辩护人关于邵梁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邵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