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群众,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张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崔庄村加油站前时,与同向行驶向南转弯的于某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11月8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近亲属对龚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g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崔庄村加油站前时,与同向行驶向南转弯的于某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11月8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近亲属对龚某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龚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平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其和龚某及张金全去邯郸市办事,当走到309国道广平县北吴村路段时,其看见从北边路口往南出来一辆电车,其感觉龚某没有刹车就直接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以后龚某又往西行驶了大概有100米左右,后来龚某就报警了。2、被告人龚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7日8时38分在309国道北线广平县崔庄村路口西侧,其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309国道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其是从馆陶过来要去邯郸。对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09国道北线北侧花池边那个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快到跟前时,突然向南转弯,其看到后,就赶紧刹车,向右打方向去躲对方,当时离的太近,躲不及了,就撞上了,之后下车看到一个人在路上躺着,其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紧接着就报警了。对方车上就一个人,一个女的,其车上有三个人,有其、张金全、胡某。胡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张金全坐在中间那排。其的车是在309国道中间的位置接触的。其没有饮酒,其有驾驶证,准假车型是C1.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人是邢台市临西县老官寨乡樊某学,具体哪个村的其不清楚,车是今天早上其借樊某学的。车主说车上有全险。此次事故造成了对方驾驶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3、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灯不合格。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有C1驾驶证。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其驾驶时没有饮酒。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证实于某连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8、户籍证明信,证实于某连系邯郸市广平县平固店镇崔庄村人。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10、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龚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平的谅解。另有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崔庄村委会证明、委托书、超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犯罪嫌疑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尸检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人民陪审员赵霜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小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