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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根保与张义化、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保,张义化,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马根保,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义化,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周梅,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根保与被告张义化、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保、被告张义化、周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保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天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根保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6%,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化、周梅辩称:张义化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后因其开办驾校经营困难,一直无能力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后期自行添加的。两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义化因投资开办驾校向原告马根保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马根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怀远大禹支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义化在蚌埠市徽商银行光明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45)。被告张义化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该借据系格式合同,载明内容为:“今借到马根保(身份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6%,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被告张义化与周梅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根保与被告张义化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成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义化与原告马根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利息约定的问题,被告辩解原告马根保与被告张义化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据上关于此内容的约定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3个月的“3”字,月利息6%的“6”字,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的“6”字与借据上其他手写的字是否是同一支笔同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该内容与其他手写内容并非同时形成,而是原告后补的。本案被告张义化向原告大金额借款用于投资开办驾校,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结合本案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据记载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实际情况、交易习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等情况,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被告张义化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两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被告辩解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义化与周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周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化、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根保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根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被告张义化、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