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贤美与范贤高、仝发容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贤高,仝发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范贤美)范贤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贤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发容。上诉人范贤美因与被上诉人范贤高、仝发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范贤美与范贤高、仝发容系亲戚关系,仝发容与范贤高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范贤美及儿子仝某某前往威信县扎西镇大河村瓦房村民小组看望范贤美的母亲,与仝发容发生争吵,当天双方未发生抓扯和肢体接触。2014年10月26日,范贤美及丈夫仝发权、儿子仝某某再次来到大河村瓦房村民小组,三人行至范贤高、仝发容家柿子树处时,与仝发容、范贤高及范贤高、仝发容的子女相遇,范贤美与仝发容、范贤高因言语上的不和,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抓扯,并致使范贤美在抓扯中受伤,范贤美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730.27元(其中经新农合报销1,944元,范贤美自行垫付786.27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贤美与仝发容、范贤高亲戚关系,双方本应团结协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方式解决。范贤美与仝发容、范贤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致使范贤美受伤住院治疗,给范贤美造成一定的损失。范贤美及仝发容、范贤高均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公正的民事归责原则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此次事件给范贤美造成的损失,由范贤美及仝发容、范贤高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仝发容、范贤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范贤美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4,062.32元,其中范贤美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30.27元,经新农合报销1,944元,范贤美自行垫付786.27元,范贤美提供了病历及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予以证明,客观真实,对已经新农合报销的1,944元,不再重复计算损失,对范贤美自行垫付的786.27元,予以支持;另外的1,352.05元,因范贤美提供的门诊票据的出票时间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范贤美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述票据系范贤美受伤所产生,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范贤美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范贤美的伤情,对范贤美的务工天数支持16天,因范贤美无固定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每天按8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5、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范贤美提供的病历无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范贤美未提供正式的交通发票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范贤美的伤未构成伤残,未给范贤美造成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定范贤美的损失共计为3,666.27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仝发容、范贤高赔偿50%即1,833.13元,其余部分由范贤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仝发容、范贤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范贤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66.27元的50%即1,833.13元,其余损失由范贤美范贤美自行负担。二、驳回范贤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范贤美负担25元,仝发容、范贤高共同负担25元。范贤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及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被范贤高、仝发容打伤住院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其饮食起居等确需别人帮助,因此,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当,同时,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先出手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反而是被上诉人先出手打上诉人,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错误。仝发容、范贤高作了服判的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范贤美除对原判对责任的划分及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外,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范贤美主张的护理费是否恰当;2.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范贤美主张的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范贤美与被上诉人范贤高、仝发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致上诉人范贤美受伤住院,在上诉人范贤美提供的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并无范贤美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的相关记载,且威信县人民医院针对上诉人范贤美的伤情也未出具相关护理证明,因此,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范贤美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范贤美的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范贤美与被上诉人范贤高、仝发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由上诉人范贤美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范贤美的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范贤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王 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