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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登峰与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峰,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周登峰。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章健。原告周登峰与被告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25500元(以29万为基数,按月利率0.85%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被告章健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周登峰商量,由原告周登峰出面向安吉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章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周登峰向章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3年9月17日,章村信用社将30万元贷款汇入原告周登峰名下的小额贷款银行卡(卡号:62×××95)内,后原告将该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章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周登峰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9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周登峰存款302125元到小额贷款卡内用以归还贷款。2014年12月底,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登峰借款人民币29万元、支付利息13349.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二、驳回原告周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