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小兰与张军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邱某甲,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3月2日生。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9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次款项的的交付分别为银行转账刷和信用卡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客户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3日、9月4日,被告以有事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16000元,原告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后又信用卡刷卡1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在2014年9月3日曾出具过一份3000元的借条,在收到16000元时,将该借条更换为一份19000元的借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邱某甲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于2014年9月5日还清”。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供银行明细三份,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000元给被告,翌日,原告两张信用卡被分别刷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刷卡记录,上述证据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邱某甲借款19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