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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效登与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东莞智高服装有限公司,高伟雄、卢玉芳、陈焯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效登,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高伟雄,卢玉芳,东莞智高服装有限公司,陈焯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登。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塘中路。法定代表人:高伟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芳。委托代理人:高伟雄,即本案被上诉人高伟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智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仪,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焯钧。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仪,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陈效登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东莞智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陈焯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效登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效登向原审法院诉称,陈效登与纱龙公司素有生意往来,自2011年至2012年10月,陈效登向纱龙公司供应原材料,货款合计880685元。陈效登多次要求纱龙公司支付货款,但是纱龙公司拖欠货款880685至今未付。智高公司一直自称是纱龙公司的股东,且陈效登多次货款均由智高公司支付。智高公司是纱龙公司的股东,亦系实际控制人,双方存在多重关系。虽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未显示智高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是智高公司系以纱龙公司的股东身份与陈效登进行交易,且要求陈效登到智高公司处领取货款。事实上,智高公司自纱龙公司成立以来就以现金等多重方式向纱龙公司注入资本,并每月以“管理费”等名义转移纱龙公司的利润及财产,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同时,智高公司亦向纱龙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等。自纱龙公司成立以来,智高公司、高伟雄、卢玉芳通过签订各种协议书确认他们之间的投资关系及股东关系。2012年3月15日,纱龙公司与智高公司、高伟雄、卢玉芳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抵债物交接确认书》等企图将纱龙公司的所有财产转移。智高公司、高伟雄、卢玉芳作为纱龙公司的股东在经营期间非法转移纱龙公司财产,纱龙公司倒闭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纱龙公司财产被非法转移,智高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陈效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支付陈效登货款8806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承担。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向原审法院辩称,房东陈效登侵占纱龙公司的财产,所以纱龙公司无需支付货款。陈效登既是纱龙公司的房东,也是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经营者,陈效登导致纱龙公司无法经营,因此陈效登应赔偿纱龙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损失。智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效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陈效登无法证明其是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经营者,也无法证明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排除其他的工商登记业主。即使陈效登是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但高伟雄曾在庭审中陈述高伟雄是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机器设备的投入者,陈效登与高伟雄合伙经营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因此陈效登诉请的货款是陈效登与高伟雄共有的,所以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的共有人参加诉讼。即使主体关系不存在问题,陈效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效登主张的拖欠货款为880685元。陈效登陈述智高公司的董事李图成是代表智高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客观事实,是陈效登的主观推测,李图成签名是因为纱龙公司成立后需要向智高公司进行借款才能继续生产,为了保证智高公司借款安全性,由智高公司对纱龙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如银行贷款等,何况厂房租赁合同书签订在先,纱龙公司成立在后,所以才有李图成的签名,李图成并非是纱龙公司的股东。智高公司从未告知陈效登,智高公司是纱龙公司的股东,且没在陈效登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智高公司向陈效登支付部分租金是因为智高公司欠纱龙公司的加工费,向陈效登支付租金是代纱龙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但不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智高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确实向纱龙公司提供6950000元的借款,其每月收取的管理费相当于月息1分,该利率相比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每月以管理费的名义转移纱龙公司财产的情形,也不存在承担任何风险。即使以物抵债的协议落实,智高公司至少损失3000000元至4000000元,大于纱龙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总额。智高公司向纱龙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不是事实,智高公司从未向纱龙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纱龙公司成立以来,智高公司、高伟雄、陈焯钧通过各种协议书确定投资、股东关系不是事实,即使有投资关系也不影响陈效登与纱龙公司的法律关系的变更。根据陈效登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纱龙公司向智高公司借款6950000元,机器设备用于冲抵6950000元之后,纱龙公司库存的原材料约2400000元,产成品约2200000元,按当时的市价值2500000元以上,纱龙公司所欠的外债只有约2000000元,即以物抵债没有影响纱龙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不存在将纱龙公司所有财产转移,因为纱龙公司的大部分财产是向智高公司借款进行投资的。纱龙公司倒闭后,清算的义务是其股东,智高公司并非是纱龙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履行清算的义务。智高公司没有非法转移财产,现在保管的财产是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非法转移财产的应该是陈效登,因为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出纱龙公司倒闭后,陈效登将纱龙公司的部分财产私自转移,已经下落不明了,智高公司将进行报案。智高公司、高伟雄、陈焯钧滥用法人地位没有相关的事实,陈效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陈效登诉称的关于智高公司的事实都是虚假的,要么是编造的,是陈效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陈效登对智高公司的起诉。陈焯钧向原审法院辩称,纱龙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成立时,陈焯钧是纱龙公司的登记股东,所占股份总额是60%。2012年3月7日,陈焯钧与高伟雄达成一致意见,将陈焯钧占有的纱龙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高伟雄,所以陈焯钧不再是纱龙公司的股东,陈效登主张的债务都是在陈焯钧股权转让之后产生的。即使陈焯钧到目前为止是纱龙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陈焯钧依法也不承担责任。陈效登明知道陈焯钧与高伟雄于2012年3月7日达成协议后仍将陈焯钧列为本案被告,是滥用诉权,滥用诉权造成陈焯钧的损失,陈焯钧将视案情的发展情况,另行提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陈效登对陈焯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陈效登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大部分是黄色联,也有部分是蓝色联;送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处均盖有纱龙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抬头均印刷为“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地址:东莞市茶山镇塘角对塘花岭工业区”;2012年1月的货物金额为13882.68元+5076.89元=18959.57元;2012年2月的货物金额为3246.85元+258元+5057.55元+5748.1元+2774.72元+12520.02元+13722.72元+6554.61元+13710.84元+18149.05元+2738.69元+12720.44元+4567.56元+8158.62元+16564.43元+7566.58元+3120.52元=137179.3元;2012年3月的货物金额为10598.72元+6410.74元+5538.33元+4587.7元+10868.36元+8860.97元+11063.8元+8630.3元+10058.16元+10448.86元+3000元=90065.94元;2012年4月的货物金额为14130.51元+2255.4元+18014.11元+3725.15元+3587.71元+3027.22元+9982.76元+10804.15元=65527.51元;2012年5月的货物金额为15085.97元+1750.1元+4255.3元+14842.46元+2828元+2359.49元=41121.32元;2012年6月的货物金额为16883.12元+11654.19元+2491.84元=31029.15元;2012年8月的货物金额为11531.28元+2792.58元+24576.4元+131.15元+8100.78元+505.08元+2734.27元+7208.06元+13872.41元+3933.76元+12111.13元+4973.15元+12053.51元+5461.2元+7528.56元+19506.71元=137020.03元;2012年9月的货物金额为17236.54元+10766.6元+8521.68元+11715.42元+4182.06元+7719.89元+3745.26元+9584.89元+7895.72元+2529.12元+3404.03元+10095.47元+20467.83元+22266.1元+11726.58元=151857.19元;2012年10月的货物金额为11703.16元+13621.48元+10583.76元+3974.17元+10918.8元+5147.05元+3369.08元+16420.45元+5167.57元+11162.25元+4908.96元+6842.82元+11295.24元+5375.26元+16889.08元+4590.25元=141969.38元;2012年11月的货物金额为2600.64元+4227.41元+19957.77元=26785.82元;以上款项共计841515.21元。根据陈效登提供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月结清单或对账清单显示:该单据上的所有数据均为手写及有不同的修改情况,但可清楚显示“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于2011年12月领料35892.2元,于2012年1月领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进料60984.68元,于2012年3月领料和领款142916.76元,于2012年4月领料14494.06元,于2012年5月领料和收款101522.5元,于2012年6月领料和领款79617.8元,于2012年8月领料和领款88191.15元,于2012年9月领料和领款157064.41元,于2012年10月领料152149.2元,以上款项共计1032832.76元,其中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款项共计996940.56元;只有2012年4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的对账单盖有纱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但均没有具体的经手人的签名。纱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高伟雄,现投资者是高伟雄和卢玉芳,注册资本是500000元。纱龙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变更前的股东是陈焯钧、刘柏森、高伟雄,于2009年7月17日变更后的股东是陈焯钧、高伟雄。纱龙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变更前的股东是陈焯钧、高伟雄,于2012年4月17日变更后的股东是卢玉芳、高伟雄。智高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03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是李图明,投资者是(香港)智高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1000000元。李图富和李图成是智高公司的董事。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查询结果,载明: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企业资料。陈效登提供纱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陈效登作为出租房(甲方)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书》,其中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委会对塘村小组的厂房宿舍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33300元(包括每月0.5元管理费),乙方先缴纳押金100000元给甲方;该合同书的落款处甲方签名为“陈效登”,乙方签名为“李图成”和“高伟雄”。陈效登提供名片一份,该名片印刷有“东莞市纱龙橡根织造有限公司李图明”及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等。陈效登提供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内容是“付纱龙12月、1月、2月、3月、4月工资”,制票人处签有“敏”或经手人处签有“何绍敏”。陈效登提供落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智高公司均作为甲方,纱龙公司均作为乙方的借款协议书或协议书,其中内容分别为甲方在2011年7月8日借给乙方250000元,甲方借给乙方110000元及乙方需付行政手续费3300元,因乙方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共借甲方6950000元而欠的2012年1月、2月、3月行政费共208500元未支付给甲方,甲方借给乙方150000元,甲方借给乙方250000元,甲方代乙方购南充美华尼龙有限公司的尼龙总值83400元及手续费945元(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12年9月加工费中到期自动扣除金额),甲方代乙方购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物料一批总值108659.2元及手续费1231元(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12年9月加工费中到期自动扣除金额)。陈效登提供落款处签有“李图明”、“高伟雄”名字的2012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内容其中是于2012年3月15日签署的固定资产以租赁承包形式的协议书调整为原来每月固定资产承包租金为90000元,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租金改为先付60000元,剩余的180000元分12期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款15000元。陈效登提供落款处签有“高伟雄”的2012年1月16日的借单,内容其中是列明了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34宗纱龙公司借款情况,金额5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总金额是6950000元,并备注截止2011年12月31日纱龙公司欠智高公司6950000元[该借单与智高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7号案件中提供的相应借单的内容相一致,但落款的签名情况不一致,(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7号案件中的借单中确认签名处有纱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及高伟雄的签名确认,且在该借单的左下方还有李图明、陈焯钧、高伟雄的签名确认及盖有纱龙公司的印章];还提供高伟雄签名确认其个人欠智高公司的借款800000元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高伟雄欠智高公司利息合共192100元的借单。陈效登提供盖有纱龙公司印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汇款账号情况,其中内容为要求客户汇款至李图富、何绍敏、高伟雄、卢玉芳的相关账户中。陈效登提供销货单位是纱龙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收款人、开票人是何绍敏,复核是李图成,购货单位有智高公司、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新业制衣玩具厂等。陈效登提供2010年7月、2010年10月的生产经营月表,其中显示纱龙公司收到智高公司的货款250000元、100000元。陈效登主张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纱龙公司倒闭后而遗留在经营场所内所得;李图成代表智高公司以纱龙公司股东的名义与房东陈效登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智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图明自纱龙公司成立以来对外宣称其是纱龙公司股东;何绍敏是智高公司的财务,智高公司为纱龙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智高公司自纱龙公司成立初期直至纱龙公司倒闭期间均实际控制纱龙公司的资金来源及经营,后又通过借款抵扣加工费的形式变相转移纱龙公司的资产;纱龙公司为智高公司长期固定加工货物。纱龙公司及高伟雄、卢玉芳主张上述证据的来源应是房东陈效登私自处理纱龙公司财产时找到的;纱龙公司的公章在智高公司处,纱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纱龙公司处;李图成在纱龙公司处没有职务,是代表智高公司到纱龙公司处看纱龙公司的生产是否正常;主张房东陈效登私自侵占纱龙公司的机器设备,导致纱龙公司无法正常运作;高伟雄时而陈述智高公司是纱龙公司的隐名股东,时而陈述李图富是隐名股东。智高公司主张陈效登的证据来源存在虚假情况,按照常理,财务资料不会遗留在纱龙公司的工厂内;李图成并非智高公司的股东,李图成并非代表智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纱龙公司成立后需要向智高公司借款才能继续生产,为了保证智高公司借款的安全性,由智高公司对纱龙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即使智高公司为纱龙公司发放工资,也不能理解为智高公司是纱龙公司的股东,纱龙公司的部分资产是来源于智高公司的借款,智高公司对纱龙公司的资产进行监管是合理的,但不改变任何法律性质;重要的财务凭证被房东陈效登持有,纱龙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在于房东陈效登;陈效登提供的协议书也证明纱龙公司和智高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前提下,结合2012年3月7日的协议书来看,高伟雄和陈焯钧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固定资产冲抵借款6950000元,但纱龙公司还有约4600000元资产,并没有损害除智高公司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要求智高公司承担纱龙公司债务的理由不成立;纱龙公司的账本都遗留在工厂内且落在房东陈效登手中,不排除房东陈效登已持有纱龙公司的财务印章,并加盖资料,按常理来说,盖有印章的汇款材料应当是给客户的,不可能再存有原件,退一步来说,纱龙公司欠智高公司借款,将款项汇至李图富的账号,是合理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汇款的事实。陈效登提供李图明、陈焯钧、高伟雄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智高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7号案件中提供的协议书相一致],该协议书其中载明:……纱龙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效果未达预期理想,经股东会议协议如下:1.纱龙公司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共借智高公司的6950000元作为购买生产机器、办公设备及工具,此笔借款股东由陈焯钧和高伟雄同意将纱龙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原值约6000000元),如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归智高公司所有,用于偿还欠智高公司的6950000元借款;截止2012年2月14日纱龙公司库存原材料约2400000元,产成品约2200000元,李图明同意只取回其中的250000元(以上原材料及产成品市价约值2500000元至3000000元,同时纱龙公司欠外债约2000000元,扣减外债欠款后纱龙公司约剩500000元至1000000元盈利,故李图明只取回250000元);因纱龙公司没有现金支付,所以以高伟雄的私人名义签下此笔200000元的欠款,此决定也经股东陈焯钧协商同意(累计高伟雄以私人名义共借李图明1000000元);陈焯钧自愿放弃持有的所有股份,陈焯钧退股后高伟雄持有公司100%的股份,公司盈亏由高伟雄负责,与陈焯钧不再有任何关系,陈焯钧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退股后需办理变更;李图明同意将所有固定资产以租赁承包形式,每月租金90000元,为期5年租给高伟雄使用,合同到期后此批固定资产以6950000元的同等价格优先卖给高伟雄。陈效登提供智高公司、纱龙公司、高伟雄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与智高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7号案件中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相一致],该协议书其中载明:因纱龙公司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14日共向智高公司借款695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办公设备、生产经营流动资产等,有借款单予以证实,且经智高公司每年追收借款,纱龙公司予以确认,为了偿还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股东高伟雄同意,达成纱龙公司用其生产设备、办公设备作价6950000元偿还所欠智高公司的借款6950000元的协议。陈效登主张智高公司通过陈焯钧投资并实际控制纱龙公司,纱龙公司和智高公司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在场及中立第三方核定纱龙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将纱龙公司的所有财产转移给智高公司;智高公司则主张上述协议书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是合法有效的。陈效登主张智高公司是纱龙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承当合同义务;在纱龙公司倒闭后,智高公司、高伟雄、卢玉芳、陈焯钧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应对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及清偿责任。陈效登主张因智高公司否认其董事李图成在《租赁厂房合书》中的签名是代表智高公司的行为,故申请追加李图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对账单、月结清单、查询结果、租赁厂房合书、土地证、土地租赁合同书、系统内转账贷方凭证、名片、现金支出证明单、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借单、汇款账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及名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经营月表、以物抵债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智高公司对陈效登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陈效登持有案涉送货清单的原件,且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查询结果,其中载明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企业资料,而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亦承认陈效登是“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虽然高伟雄后又主张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还包括其本人和钟炯辉,智高公司亦陈述“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还包括他人,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效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理,陈效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纱龙公司仍欠其货款880685元。陈效登提供的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送货清单均盖有纱龙公司的收货专用章,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送货清单,认定陈效登于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向纱龙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841515.21元货物。对比陈效登提供的送货清单和结清单、对账单,陈效登除了主张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外,还主张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但陈效登并未能提供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送货清单予以证明该期间的具体交付货物情况,且陈效登提供的月结清单、对账单均为手写,难以排除添加的可能,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月结清单、对账单并没有纱龙公司的盖章确认,难以与其他盖有纱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月结清单、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陈效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月结清单、对账单中没有送货清单予以佐证的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货款情况,陈效登可持该期间的送货清单予以另行起诉。同时,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对账单、月结清单由陈效登自己提供,该单据中载明了陈效登在纱龙公司的领料及收款对帐情况,该金额的折抵及支付应构成陈效登的自认或认可纱龙公司在该期间的付款情况,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比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送货清单上的总金额和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的对账单载明的领料及收款总金额,前者少于后者,故对陈效登要求纱龙公司支付货款8806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陈效登要求智高公司、高伟雄、卢玉芳、陈焯钧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效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607元,由陈效登负担。上诉人陈效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拖欠货款880685元至今未付。1.原审法院确认陈效登字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向纱龙公司送货事实,同时却根据陈效登提交的2011年12月至12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部分对账单因纱龙公司未盖章而判决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无需支付货款,显然错误。首先,即使陈效登提交的对账单中部分纱龙公司未盖章,但在2012年10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中,纱龙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份仍欠陈效登货款853901.98元的事实,其次,未盖章的对账单与纱龙公司已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所体现的内容具备连贯性,纱龙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明确显示纱龙公司自2011年以来至2012年11月止一直拖欠陈效登货款未付,但是纱龙公司均在陆续还款,且双方均同意用领料款等抵扣以往累计的货款,纱龙公司累计拖欠的货款数量扣减纱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纱龙公司仍然拖欠陈效登货款880685元,盖章与未盖章的对账单亦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纱龙公司仍然拖欠货款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为陈效登提交的对账单均为手写,难以排出添加的可能,即在认为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却选择性的截取对账单的内容,认定陈效登在对账单中已经领取的款项,却否认纱龙公司所拖欠陈效登累计货款的事实,显然相互矛盾。其次,原审判决对一份证据进行选择性的采纳,忽略了陈效登与纱龙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的事实,从而片面对纱龙公司所欠陈效登2012年1月至11月的货款直接和2012年1月至10月对账单中显示已领取的款项进行抵扣,且不予认定纱龙公司最后一次对账单盖章确认的所欠陈效登款项的事实,显然错误,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二、原审法院对于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避而不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纱龙公司系2007年9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经营不善倒闭,因纱龙公司在法定事由出现后,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作为纱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法定期限内为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且怠于履行清算的义务,企图转移公司财产,导致纱龙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等作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依法应当对陈效登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及纱龙公司的陈述显示,智高公司系纱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伟雄、卢玉芳、陈焯钧系纱龙公司是股东,智高公司系纱龙公司成立前后及经营期间经营资本的主要来源,通过财务、实际生产经营等多种途径实际控制纱龙公司。纱龙公司濒临倒闭前后,企图通过与纱龙公司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转移纱龙公司的资产。因此,根据相关规定,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应当对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纱龙公司向陈效登支付货款880685元,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承担。被上诉人纱龙公司、高伟雄、卢玉芳针对陈效登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尊重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智高公司、陈焯钧针对陈效登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纱龙公司拖欠货款认可。2.纱龙公司是依法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即使纱龙公司尚欠陈效登货款,应当有纱龙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效登将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3.智高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纱龙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纱龙公司事实上是欠付智高公司6000000元的货款,该部份也在法院诉讼,已经进入二审程序。陈焯钧虽然是之前纱龙公司的股东,但是之后已经退出,不是纱龙公司的股东,因此清算义务应当由高伟雄、卢玉芳承担。陈焯钧退出纱龙公司经营的之后,纱龙公司的资产是大于债务的。因此陈效登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陈效登作为纱龙公司厂房的出租人,对设备实际占用,因此不排除陈效登将纱龙公司的已经支付货款的送货单再次作为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效登上诉请求改判纱龙公司向陈效登支付货款880685元,高伟雄、卢玉芳、智高公司、陈焯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效登主张纱龙公司尚欠陈效登货款880685元,依法应当对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效登提供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月结清单、对账清单显示“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领料共计1032832.76元,其中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款项共计996940.56元,属于陈效登认可的证据所显示对陈效登不利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陈效登提供证据仅能证明纱龙公司收到“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共计841515.21元的货物,低于“俊兴橡根包线制造厂”从纱龙公司领料的数额。据此,本案证据不能够证明纱龙公司尚欠货款,原审判决驳回陈效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效登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效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607元,由陈效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22页共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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