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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82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8年6月7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公���机关指控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马某乙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诚、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超审查立案及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宁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