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峰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97号原告王海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茵娜,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海峰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泉州锦程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纪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被告所有的船舶“新锦程21”轮担任水手,月工资55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离船证明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0500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工资10500元对“新锦程2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船员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间,并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证据2、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有船舶提供劳务的情况。证据3、离船证明原告离船时间,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理查明,“新锦程21”轮是被告所有。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新锦程21”轮提供劳务,担任水手,月工资5500元。船员服务簿记载,2014年7月9日与201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在“新锦程21”轮担任水手。2015年1月3日,被告出具离船证明给原告,确认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间,共欠原告工资10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逾期未付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期间与船员服务簿上的上下船时间基本对应,且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其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峰工资1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王海峰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工资10500元对“新锦程2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