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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自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自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朱自立,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自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自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将朱自立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包用白色塑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重106.4克),后民警根据朱自立供述又将其仍在面包车内的一包可疑物(59.61克)提取。经鉴定在两包可疑物中分别检出咖啡因成份、海洛因成分。罪犯朱自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自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自立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