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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用于诈骗活动的伪基站设备仍购买后安装在牌号为鲁Y×××××的轿车上,驾驶该车在山东省龙口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海门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321749条。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龙口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247795条。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海门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19021条。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的被害人郜某点击诈骗短信中的链接填写相关信息后被骗走人民币8564.72元。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至江苏省海门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54933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在山东省龙口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247795条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564.72元,现已发还与被害人郜某,并取得被害人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郜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鲁Y×××××号车在南通市区抓拍截图、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海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郜某收到的诈骗短信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聊天纪录截屏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勘验纪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XX雷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在山东省龙口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247795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构成要件,故辩护人XX雷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XX雷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诈骗共同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XX雷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XX雷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3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忠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