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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联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的南洋学院学生宿舍楼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X号宿舍楼XXX室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部“中兴”手机、两包“黄鹤楼”���烟、一包“芙蓉王”香烟,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被害人郑某的现金400元,被害人蔡某的现金50元;在X号宿舍楼XXX室未盗得财物;在X号宿舍楼XXX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只“卡地亚”打火机和现金1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122元;在X号宿舍楼XXX室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一条玛瑙手链及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100元后欲离开时,被返回宿舍的学生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香烟、打火机及手链等财物价值共计8959元。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款及赃物手机、香烟、打火机、手链等,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郑某、蔡某、刘某、刘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本案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