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水明与肖竹贤、林艳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明,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程水明,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何晓舸、何燕东,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竹贤,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林艳映,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肖奕勇,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程水明诉被告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程水明诉称:被告肖竹贤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肖奕勇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肖竹贤给付3000000元,肖竹贤写下收据。后肖竹贤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艳映与被告肖竹贤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0000元),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40000元;2.三被告连带清偿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程水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银行转帐凭证;3.收据;4.人口信息全项。被告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程水明作为贷款人,肖竹贤作为借款人,肖奕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3%,利息从借款划付之日计算;借款人自愿按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并按贷款人以书面指定的银行帐户转帐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8‰向贷款人计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程水明、肖竹贤、肖奕勇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程水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通支行向肖竹贤转帐2910000元,程水明认为肖竹贤需要90000元现金,故90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肖竹贤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程水明借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肖竹贤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款,肖奕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程水明经向肖竹贤、肖奕勇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林艳映与肖竹贤为夫妻关系。肖竹贤、林艳映为肖奕勇的父、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程水明与肖竹贤、肖奕勇于2014年9月24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程水明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转给肖竹贤,肖竹贤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收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肖奕勇自愿对肖竹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肖竹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程水明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肖竹贤还款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款。肖竹贤未还清借款1000000元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程水明偿还欠款,并赔偿程水明的损失。程水明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肖竹贤应按逾期金额的8‰向其计付逾期违约金,因该约定高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将利息损失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水明认为肖竹贤已偿还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故利��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肖奕勇自愿为肖竹贤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肖奕勇应与肖竹贤连带向程水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艳映与肖竹贤是夫妻关系,肖竹贤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林艳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艳映应对肖竹贤所欠程水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水明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80元(原告程水明已预交),由被告肖竹贤、林艳映、肖奕勇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程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