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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打山与牛中那、刘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涛,田打山,牛中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打山,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中那,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田打山与牛中那、刘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打山于2015年4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中那、刘小涛赔偿损失278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小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涛,被上诉人田打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原审被告牛中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田打山所述一致。另查明,刘小涛经牛中那手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计款为278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小涛认可经被告牛中那手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所欠玉米款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刘小涛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小涛经被告牛中那手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款278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玉米款2782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刘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打山玉米款2782元;被告牛中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田打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涛负担。宣判后,刘小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田打山及其岳母共同将玉米经牛中那卖给刘小涛,当天称重后,刘小涛经白小中之手将钱交付给了田打山的岳母。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因双方货款两情,双方都没有打条,现田打山向法院起诉刘小涛欠钱,在双方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是不符合情理的。法院凭所谓的田打山自己写的条据,电话录音,且在刘小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的情况下,就主观推断出刘小涛欠田打山钱,实在是不可思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另外,牛中那在本案中又不是刘小涛的担保人,不应判决牛中那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田打山的诉讼请求。田打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错误,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正确。被上诉人将2140斤玉米卖给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玉米款。被上诉人的岳母当天就不在现场,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人转给的玉米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牛中那答辩称,我是本案买卖的介绍人,刘小涛是购买人,刘小涛已将玉米款给了白小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涛是否将玉米款2782元给付了田打山。针对争议焦点,刘小涛的主张同上诉状。针对争议焦点,田打山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现场,上诉人不需要中介人将钱转给别人,再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玉米款。针对争议焦点,牛中那的主张同刘小涛意见。二审中,田打山为了证明其岳母当时不在现场,申请证人郑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刘小涛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不清,不能证明田打山岳母不在现场。牛中那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刘小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郑平均陈述内容不清,郭素兰不在买卖现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田打山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田打山卖给刘小涛玉米2140斤,1.3元/斤,共计价款2782元。田打山至今未收到玉米款,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刘小涛对购买田打山玉米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买卖��同中,双方对货款是否支付产生争议的,应该有买方,即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对是否支付了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小涛称在过磅后,将货款交给了白小中,由白小中转交给了田打山的岳母,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田打山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刘小涛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没有将玉米款亲自交给田打山,其称将与玉米款由案外人白小中转交给了田打山的岳母,但田打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仅仅有白小中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刘小涛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田打山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向刘小涛支付货款2782元。刘小涛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小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