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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汉滨区巴山西路。被告吴某,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汉滨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甲。由于原告长期在基层工作,回家较少,加之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因此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被告开办鞋店后早出晚归,原告劝解被告应注意人身安全,被告反而不高兴,长期下来造成夫妻之间隔阂越来越大。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庭前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和好,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改变。2014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到汉滨区民政局办理手续,因证件不全而未办成,两人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抚养,共同债权37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对离婚达成协议。3、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对离婚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关行政行政管理机关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虽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甲。因原告长期在基层工作,回家较少,加之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因此夫妻感情淡漠,夫妻之间隔阂越来越大。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庭前调解,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同年8月11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予得到改善。2014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1、婚生女儿吴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享有探视权;3、共同债权37000元(其中1.1万元为定期存款,1.6万元借给女方的朋友,1万元借给女方的父亲),离婚后全部归女方所有;4、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电及家具归女方支配;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等。原、被告双方到汉滨区民政局办理手续时因其他原因办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家庭的和睦,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之女吴甲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对其子女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抚养教育,吴甲由被告教育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时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共同债权中的1.1万元定期存款归原告持有,其它债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其它财产曾有协议意见,按约定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甲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原告胡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吴甲满18周岁止。原告胡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共同债权37000元,1100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260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四、家用电器长虹空调、42吋长虹电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等家具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