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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名一,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玉,该公司职工。原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成众信公司)诉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方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成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新建、渠斌,被告金龙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名一、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成众信公司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以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三方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混凝土。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打混凝土工程款共计589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拿到该工程审计报告始发现,该混凝土工程总造价为3920620元。原告向被告付超工程款共计196938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69380元及其孳息93853.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后续孳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龙方圆公司辩称,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没有超出原告应付货款数额,被告没有不当得利。一、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馨和花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又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发的农信社综合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向原告供应了混凝土,但原告却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在馨和花园工程中原告欠被告货款62535.50元,在农信社综合办公楼工程中原告欠被告货款308945.50元,以上两项货款合计371481元。为以上欠款,被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仁成众信公司支付被告金龙方圆公司货款371481元和违约金50953元。以上事实均记录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在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农信社综合办公楼工程)中,双方在第四条中供货量的核实确认约定“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混凝土回执单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前期馨和花园工程所欠混凝土货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全部结清,随后每供至1000立方米混凝土,结清一次货款,不足1000立方米时当月月底全部结清”。因此原被告关于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是以实际使用量结算,而不是以审计报告中的混凝土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三、经被告调查,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以上两工程货款4840000元,其中包括馨河花园项目货款310000元,农信社综合办公楼项目货款4530000元,而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农信社综合办公楼项目混凝土总货款为4844130.50元,因此原告并未超额支付被告混凝土货款,相反在该项目中原告尚余308945.50元混凝土货款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综上,被告并未不当得利,原告在相关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编造事实,对被告的社会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仁成众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滨州农信社综合办公楼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总共向原告实际使用混凝土的用量共计11645.83立方米;证据2、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17笔,共支付5890000元,原告完成了支付贷款义务,并且付超1969380元;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分17笔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金龙方圆公司对于原告仁成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明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被告金龙方圆公司为证明己方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存续期间对货款的数额已经认定;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混凝土货款的退款50000元;证据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馨和花园与农信社综合办公楼两工程尚欠被告货款371481元。经被告金龙方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民事案件卷宗,该卷宗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件均在该卷宗中。原告仁成众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证据2对账单中签字的人没有原告公司授权;证据3中签字的收款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支票存根上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是否转到原告的账户;证据4是被告以假合同起诉,是虚假诉讼,是对法律的亵渎。因仁成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被告金龙方圆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龙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本院(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卷宗中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仁成众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金龙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仁成众信公司与被告金龙方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中买受人为甲方(需方、仁成众信公司)、出卖人为乙方(供方、金龙方圆公司);一、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交货地点:黄河七路渤海十七路;运距:10KM;项目名称:馨和花园;混凝土总单价:强度等级:C30P8(290元)、C30(280元)、C30(265元);其他约定事项:1、泵送费:汽车泵25元/方,地泵15元/方;2、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中C30砼分别为C30泵送混凝土,C30防冻、泵送混凝土,C30防冻、抗渗、泵送混凝土;3、其他约定各项,按实际发生情况在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累加;二、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出的混凝土技术要求投料搅拌,准确计量,并接受甲方对搅拌计量的随时抽查,乙方应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国家标准执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由甲乙双方委托市质检中心按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资料一份。需方负责泵送剂、抗渗剂、防冻剂等的化验费;乙方负责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应保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二)需方责任:甲方取样、养护、试验、混凝土施工等必须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进行;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乙方混凝土货款的拨付与结算;甲方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供应、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负责签证,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及其他事宜;三、原材料供应:混凝土工程所用全部原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四、供货量的核实确认: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混凝土回执单作为结算依据;五、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每供至1000立方米混凝土结清一次货款,如果每月供货不足1000立方米则当月月底结清该货款;六、质量与检验;七、安全与文明施工;八、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品种、数量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等有关技术保障要求或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九、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凭施工单位收料单据直接付款给乙方;甲方同意由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工程供货责任;本项目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合同中应由施工企业负责解决的问题由甲方依据本合同要求另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付清失效。仁成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远、金龙方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仁成众信公司、金龙方圆公司、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8月14日,被告金龙方圆公司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农信社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原告仁成众信公司三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中买受人为甲方(仁成众信公司)、丙方(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出卖人为乙方(金龙方圆公司);一、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交货地点: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运距:10KM;项目名称:农信社综合办公楼;施工开始日期:2011年8月14日;混凝土总单价:强度等级:C15(320元)、C20(341元)、C25(375元)、C30(400元)、C35(410元)、C40(445元)、C45(465元)、C50(500元);其他约定事项:1、泵送费:汽车泵25元/立方米,地泵15元/立方米;2、塔吊混凝土价格在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加减水剂费用10元/立方米;3、普通混凝土单价内含运输费25元/立方米;4、其他约定各项,按实际发生情况在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累加;二、双方责任:乙方负责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应保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甲方、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乙方混凝土货款的拨付与结算;丙方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供应、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负责签证,解决应由丙方解决的问题及其他事宜;三、原材料供应:工程所用全部混凝土原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四、供货量的核实确认: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工程中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混凝土回执单作为结算依据,或依据施工单位开具的收料证明作为结算依据;五、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前期馨和花园工程所欠混凝土货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全部结清,随后每供至1000立方米混凝土,结清一次货款,不足1000立方米时当月月底全部结清;六、质量与检验;七、安全与文明施工;八、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九、其他约定事项:甲方、丙方承担本合同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他补充事项:凭丙方收料证明,由甲方直接付款给乙方;本合同一式四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货款付清失效。仁成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龙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农信社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仁成众信公司、金龙方圆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农信社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仁成众信公司与被告金龙方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自2012年9月26日起,对农信社综合办公楼所用混凝土单价进行补充,补充后价格执行如下:混凝土总单价:C30(425元)、C35(435元)、C50(495元);结算方式:执行原合同;本协议书作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调价协议未尽事宜仍执行原合同;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仁成众信公司负责人、金龙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仁成众信公司、金龙方圆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龙方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馨和花园、农信社综合办公楼工地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馨和花园工程截至2011年12月7日止,尚欠272535.50元,仁成众信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仁成众信公司支付原告210000元,尚欠62535.50元。2013年1月4日,经仁成众信公司与金龙方圆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信用社办公楼工程混凝土用量明细及欠款证明》载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期用砼总方量12395方,后期用砼总金额4713570.50元,已付砼款4535185元,尚欠砼款308945.50元;需方:仁成众信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二公司农信社综合办公楼项目部,供方:金龙方圆公司。仁成众信公司经办人吕爱华及金龙方圆公司经办人在用量明细及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仁成众信公司及金龙方圆公司印章。上述合同仁成众信公司共计欠款371481元。另查明,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9月3日名称登记为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登记为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就金龙方圆公司诉仁成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1481元;二、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0953元;三、驳回原告滨州经济开发区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信用社办公楼工程混凝土用量明细及欠款证明》、本院(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仁成众信公司与被告金龙方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仁成众信公司欠原告金龙方圆公司货款3714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作出的(2013)滨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原告仁成众信公司称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1969380元,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6元,减半收取11653元,由原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