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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蔓光与叶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蔓光,叶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74号原告:徐蔓光,经商。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叶富美,经商。原告徐蔓光与被告叶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蔓光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蔓光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叶富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富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叶富美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9000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富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富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蔓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叶富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叶富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叶富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富美向原告徐蔓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叶富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蔓光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叶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