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权与彭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权,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438号申请执行人李权。被执行人彭涛。李权与彭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彭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李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元,由彭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拘留后,仍未履行义务。另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