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崇、胡晓宇与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胡晓宇,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30号原告王崇。原告胡晓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煜,任经理职务。原告王崇、胡晓宇与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胡晓宇的委托代理人郑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胡晓宇诉称,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双方约定: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镇平县电力广场南侧的玉都华府���二幢1-2层相应面积的商品房出售给两原告,该房产为现房,建筑面积共253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77.86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镇)房预售证第001号。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款共计7380000元,被告南阳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向两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回购协议,返还原告房款及利息共计760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8日期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崇、胡晓宇与王郁成(另行起诉)作为买受人共同与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镇平县电力广场南侧的玉都华府第二幢1-2层的商品房出售给两原告及王郁成,该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及王郁成共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110000元(其中王郁成交纳购房款4730000元、原告王崇交纳购房款3880000元、原告胡晓宇交纳购房款3500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能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实际交付买受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崇、胡晓宇及王郁成又与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双方原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于2015年1月8日前向两原告及王郁成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每月被告向两原告及王郁成按月息1%支付利息,到期支付购房款本金。如被告2015年1月8日前未能支付全部购房款,每逾期一月,按下余回购房款的月2%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商品房回购款支付计划书》、房款收据、证人王郁成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其后双方又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是双方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变更,协议约定的被告2015年1月8日前向两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每月按月息1%计付利息、逾期则按下余回购房款的月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如期偿还原告购房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二原告购房款共计73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应为221400元,按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将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7380000元购房款、221400元的利息及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崇、胡晓宇返还购房款7601400元(其中本金7380000元,利息2214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本金738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向���告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65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010元,由被告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