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蔡某,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蔡某与被告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书记员舒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生育一子蔡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截止2015年5月共计12个月支付抚养费,即拖欠子女抚养费6,000.00元。《离婚协议》约定18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分5年付给原告(男方),被告承诺在每年的12月给付3.6万元,但被告未支付到期应支付的3.6万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离婚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即:1.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6,000.00元(自2014年6月到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到蔡某某年满18周岁止。2.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应付的房屋折价款36,000.00元,并且,每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6,000.00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共计支付房屋折价款18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36,000.00元未付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确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8,000.00元房屋折价款。儿子平时在乐山读书,在乐山住宿,住宿费是原告在给付。但是回到马边儿子是和被告在一起生活。2014年4月和5月的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已再婚,儿子不愿意再跟随原告生活,现在跟随被告在生活,所以,被告没有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是因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进行房屋过户,并且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卿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蔡某与卿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男,现年12岁,随男方共同生活,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按月支付到男方账户。三、现有位于乐山市的按揭住房一套归女方(备注:女方同意该房屋确定为女方和子女蔡某某的共同财产),由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折价款18万元,该款分5年给付给男方,在每年的12月底给付3.6万元,今后房屋的按揭款由女方承担。租用经营的香香面馆由女方继续经营,租用经营的沙湾高粱酒由男方继续经营。现有存款6万元男女双方各3万元。四、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12万元由女方承担偿还与男方无关。五、离婚后双方不得互相干涉对方生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各一份,民政部门存一份,经男女双方签字,盖印后生效。”该《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卿某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蔡某48,000.00元。卿某支付了2014年4月和5月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蔡某某于2001年5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给付房屋折价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48,000.00元的用途,及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8,000.00元的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未成年的儿子蔡某某均具有抚养的义务。双方离婚时,就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的负担已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卿某承担蔡某某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按月支付到蔡某账户。而卿某只支付了2014年4月和5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鉴于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共计6,000.00元;自2015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到蔡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给付房屋折价款以及给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约定是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处分所达成的一致合意。原告与被告应当根据“财产和债务”分割条款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房屋折价款(分5年给付给男方,在每年的12月底给付3.6万元。),前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归女方(被告)”,即:原告(男方)对等地将“共同财产”中自己的部分让与被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每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6,000.00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共计支付房屋折价款18万元)。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分五次付清。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合我(被告)对房屋进行过户(产权变更)。”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的权属,也没有证实已将“共同房产”中自己的部分让与被告的情形下,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8万元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房屋折价款,该款分5年给付给男方,在每年的12月底给付3.6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阶段性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底届期的3.6万元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48,000.00元的用途,及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8,000.00元的问题该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现有存款6万元男���双方各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钱在被告那里,当时只是说6万元的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当时没有给我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当时在签协议时就拿给了原告,但因为是夫妻关系,所以没有写收条。”上述协议内容和原、被告陈述表明:离婚时关于6万元存款的分割方式是由被告卿某给付原告蔡某3万元。被告卿某辩称离婚当天即2014年3月12日已经将该3万元支付给原告,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卿某关于已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对存款6万元的分割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48,0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包含着对6万元存款分割后原告应得的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称其余18,000.00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父母的欠款。被告陈述称“共同债务只有协议上的12万,没有欠原告父母的钱。”在原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父母的欠款,并且通过向原告支付的方式来偿还欠原告父母的欠款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该多出支付的18,00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父母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在30,000.00元存款分割款之外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在无法确定该款是其他用途的情形下,应予从应支付原告的3.6万房屋折价款中扣减。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000.00元2014年年度届期房屋折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共计6,000.00元;自2015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儿子蔡某某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到蔡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内支付原告蔡某房屋折价款18,0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原告蔡某承担75.00元,被告卿某承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 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