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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志平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306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仕霞,经理。被执行人何志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解除原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志平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服务承诺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志平将车型为东风EQ5108XXYZ46D2、车牌号为粤A×××××中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志平向原告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40元、保险费7071元;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因何志平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宁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志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何志平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3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何志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30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