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醒醒与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彭醒醒,个体户。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住址地:安福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水心,该公司执行经理。申请执行人彭醒醒与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即日履行(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该裁定书确定:准许上诉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但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有存款账号,账号为15×××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裕元(安福)制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有存款账号,账号为15×××06,冻结金额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