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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银钱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银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文盲。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临夏县,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临夏县。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女。委托代理人XX春,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郭银钱,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银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缺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银钱和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可。2015年1月9日,郭银钱、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四人在郭某甲家喝酒。22时30分左右,郭银钱、王某甲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王某甲打了郭银钱一耳光,继而二人撕打在一起,被郭某甲劝开并将二人推到院子。在郭某甲院子里二人又厮打在一起,被郭某甲再次劝开,王某甲走到郭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骂郭银钱时,郭银钱拿上院子里的一根木棍追至吕海英的铺子门口后,在王某甲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了几棍,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并抓住其衣领将王某甲拖行数米,期间郭银钱继续用脚踢王某甲身体,后被赶来的群众劝开。王某甲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王某甲的伤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叶、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左侧颞顶骨折;7、颅底骨折;8、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二、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解放军第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郭银钱的伤为:左眼眶、鼻部、右颧部、左侧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软组织伤。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银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银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要求与原告人一致。被告人郭银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合理,但因其家庭困难,无力给付。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郭银钱、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四人在郭某甲家喝酒。22时30分许,郭银钱、王某甲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王某甲对郭银钱进行了言语羞辱,并打了郭银钱一耳光,二人撕打在一起,被郭某甲劝开并将二人推到院子。到院子里郭银钱不慎摔倒后,王某甲骑在郭银钱身上对其进行了殴打,再次被郭某甲劝开,王某甲走到郭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骂郭银钱,郭银钱遂拿上院子里的一根木棍追至吕海英的铺子门前,在王某甲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了几棍,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并抓住其衣领拖行,期间继续用脚踢王某甲身体,后被赶来的群众劝开。王某甲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1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除王某甲外,还有四名扶养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以成年;被害人王某甲在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化去医疗费3498元。庭审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最终的赔偿诉求变更为100000元,但被告人仍表示无力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木棍一根:长约150cm,直径8cm。2、书证(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弟弟王彦彪电话报警,哥哥王某甲被郭银钱打伤,已送往医院救治,请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赴案发现场,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银钱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临夏州人民医院对王某甲的抢救记录。证实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急诊入院,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受害人王某甲进行了验尸,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固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银钱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证人郭某甲、杨某某、赵某某对作案工具木棍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整个辨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及现场血迹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将提取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医药费发票7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临夏州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化去医疗费3498元。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被告人胞弟)证言:证实郭银钱与王某甲在其家中喝酒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王某甲先在郭银钱脸上打了一耳光,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其劝开,二人在其院子里继续厮打,郭银钱被门栏绊倒后王某甲骑在郭银钱身上,用拳头在郭银钱脸上、身上乱打,又被其劝开,王某甲走出家门继续骂郭银钱时,被郭银钱用木棍致伤,后被同庄人送往州医院救治。(2)证人杨三月花(被告人弟媳)证言:证实郭银钱与王某甲在其家中喝酒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王某甲先在郭银钱脸上打了一耳光,后二人发生厮打,郭银钱被门栏绊倒后王某甲骑在郭银钱身上,用拳头在郭银钱脸上、身上乱打,被其丈夫劝开。(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时,看见王某甲趴在地上一动不动,郭银钱拿着一根木棍在王某甲头部、背部乱打,其用手电筒照看了一下,发现王某甲的耳朵和鼻子里流着血,郭银钱还抓住王某甲衣领将王某甲拖拉八、九米,在拖行期间郭银钱继续用脚踢王某甲身体,后被其叫来的人劝开,郭银钱所持木棍被其夺下,扔在现场,并将王某甲送到医院救治,木棍被杨某某拿走。(4)证人王彦彪(被害人胞弟)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后,郭银钱告诉其王某甲是他致伤的。次日打电话报案。证人郭换良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时,看见王某甲趴在地上,头上、耳朵和鼻子里流着血,一根木棍扔在路边,郭银钱说王某甲是他打的,郭银钱还抓着王某甲的后衣领拖拉了几米。后被其和赵某某拉开了,王某甲被家属送往医院救治,木棍被王某甲的妻子拿走了。(6)证人田龙悦证言:证实郭银钱用脚踢趴在地上的王某甲,口里骂个不停,还抓着王某甲的衣服拖行了大约十米的距离,期间王某甲一动不动。(7)证人赵林发证言:内容与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杨某某(被害人妻子)证言:内容与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其与郭银钱、郭某甲、王某甲四人在郭某甲家喝酒,期间郭银钱与王某甲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其劝阻未果,就回家休息了。(10)证人郭厅证言:与郭某乙证言一致。(11)证人蒲英合证言:内容与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4、被告人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摔倒后,被害人用拳头在其脸部、胸部进行了殴打。5、鉴定意见: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银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仅对物证木棍一根提出异议,称其所使用的凶器比当庭出示的略细。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就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及拖行距离等某些细节提请法庭注意,并在合议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证人郭某甲、杨某某、赵某某对作案工具均作了辨认,从各辨认人的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当庭出示的物证木棍,就是被告人致死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并无犯罪预谋,预先未准备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可,案发当日共同饮酒期间因言语不合而偶发矛盾,综合全案,被告人仅只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银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郭银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21721.50元、抢救费3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扶养费7760元。合计32979.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