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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塔依尔?依坦木与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依尔·依坦木,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塔依尔·依坦木,男,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克以木,吐鲁番市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赵强,职务书记。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依尔·依坦木诉被告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依尔·依坦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克以木,被告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依尔·依坦木诉称:原告父亲依坦木·肉孜生前是吐鲁番市阿斯塔纳古墓群工作人员,在其工作的30年里参与了大量的古墓群发掘和维修工作。原告父亲依坦木·肉孜于1989年退休,根据当年的国家政策工资,原告顶替父职,成为一名光荣的阿斯塔纳古墓群的工作人员。原告从198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警卫职务24小时无节假日上班,工资也从原来的190元涨到现在的1200元。被告在198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参加工作已26年了。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高区劳人仲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共312个月的双倍工资,计算方式:312个月×2倍×1240元(原告现在每月的工资)=773760元;3、被告给原告缴纳从198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26年中共加班520天的3倍工资,计算方式:520天×140.7元(2013年吐鲁番地区年平均货币工资50652元÷365=140.7元)×3倍=219492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辩称:1、2010年3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再无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原告和其他单位仍然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原告和惠民派遣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之后和诚信劳务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以上两个单位一直在给原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个劳动者不能和多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010年3月之前原告和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应在2011年3月之前,原告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因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其他项目的诉求,待举证质证时一一说明。原告塔依尔·依坦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2012年12月18日,吐鲁番市三堡乡台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89年开始至今在阿斯塔纳古墓群工作了26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作为第三方不能对劳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出具劳动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2013年9月5日,吐鲁番市三堡乡台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在阿斯塔纳古墓群工作,原告的父亲去世之后原告替其父亲工作,截至该证明出具之前原告已工作26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作为第三方不能对劳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出具劳动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被告单位已退休的局长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该单位长期工作,工资低,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2月1日,没有约定工资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距今时间太长了,而且是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6、吐鲁番地区文物局的工作牌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对第二项诉求解释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从1989年1月1日主张至2010年1月1日共312个月的双倍工资,计算方式:312个月×2倍×1240元(原告现在每月的工资)=7737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应成立,从2010年3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了,2013年3月之前没有劳动合同法,何来2倍工资之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正常的工资,原告不能再要2倍工资了,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已经给付完毕了;即便再支付工资,也应按照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8、原告对第三项诉求解释说明,原告不清楚被告在198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是否给原告缴纳过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故现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社会保险从1991年就开始缴纳到现在了。9、原告对第四项诉求解释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26年(1989年1月1日至今)中共加班520天的3倍工资,计算方式:520天(一年按20天法定节假日计算,26年是520天)×140.7元(2013年吐鲁番地区年平均货币工资50652元÷365天=140.7元)×3倍=21949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在法定节假日工作,被告单位是有补休的,补休了就不需要给付3倍的加班费了,也不可能26年当中所有的节假日都在上班。被告新疆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局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和惠民派遣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和被告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登记手册,证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是1990年12月29日,养老保险金是从1991年1月1日开始交至1993年6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证明从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在正常缴纳,从而说明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都在正常缴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缴纳了养老保险,无法得知其他社会保险有无缴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1991年1月1日至2010年期间的任意三张工资表,证明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单位已经按时支付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29日起在被告处的阿斯塔纳古墓群工作至2010年3月;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和吐鲁番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至今原告和吐鲁番地区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从1991年1月1日开始缴纳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以高区劳人仲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自认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2月1日。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因原告现与吐鲁番地区诚信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存在一个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8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共312个月的双倍工资77376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从2010年3月1日起原告就和吐鲁番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即可确定从该时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则从该时起一年内,原告即应申请仲裁,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缴纳从198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因原告自己都不清楚被告是否在198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给原告缴纳过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不明确,其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在其要求的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应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起就和吐鲁番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即可确定从该时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则从该时起一年内,原告即应申请仲裁,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6年工作中加班520天的3倍工资219492元的诉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诉求的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塔依尔·依坦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塔依尔·依坦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迪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