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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晓婷与袁振波、袁天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婷,袁振波,袁天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陈晓婷。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波。委托代理人袁天朝(袁振波之父)。被告袁天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州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婷与被告袁振波、袁天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婷的委托代理人邵祥华、被告袁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袁天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婷诉称:2013年8月5日袁振波驾驶苏B×××××轿车从无锡市青莲路南侧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操作错误,在滨湖公安分局前路段先后碰撞由西向东袁企乡驾驶的自行车、陈晓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林叶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袁佳林),致袁企乡、陈晓婷、林叶霞、袁佳林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袁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陈晓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合计336579.2元。袁天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袁振波、袁天朝按全责承担责任。另陈晓婷保留整容及癫痫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袁天朝已在本公司理赔部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陈晓婷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袁振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陈晓婷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袁天朝辩称:同袁振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8月5日19时50分许,袁振波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青莲路南侧(牛肉拉面饭店前)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操作错误,在滨湖公安分局前路段先后碰撞由西向东袁企乡驾驶的自行车、陈晓婷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716699电动自行车和由东向西林叶霞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L17553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袁佳林),致袁企乡、陈晓婷、林叶霞和袁佳林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企乡、陈晓婷、林叶霞及袁佳林不负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袁天朝,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袁振波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三、陈晓婷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晓婷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顶头皮血肿;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2日,陈晓婷再次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颅骨钛钢片修补术,同年3月20日出院。诉讼中,陈晓婷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精神伤残、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陈晓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智能损害),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又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晓婷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陈晓婷又向本院申请对其整容费用及癫痫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后暂向本院撤回申请。陈晓婷共为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55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四、陈晓婷因交通事故产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陈晓婷主张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医疗费2017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晓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70天,合计1260元。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营养费:陈晓婷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90天,合计1620元。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护理费:陈晓婷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陈晓婷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800元,计算6个月,合计22800元。提供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陈晓婷真实收入状况,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陈晓婷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346元*20年*0.41计算,为281637.2元。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陈晓婷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八折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晓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要求按八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陈晓婷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认可434元。9、车辆修理费:陈晓婷主张车辆修理费345元。后因该修理费由袁天朝支付,陈晓婷撤回该主张。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陈晓婷外,袁企乡、林叶霞及袁佳林受伤。该三人已与袁振波、袁天朝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袁天朝支付陈晓婷现金20000元。袁天朝已至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等,现保险公司交强还余108489元,商业三者险余362061.28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为查明陈晓婷误工情况,本院至无锡市衣诱服饰店调查,据该店业主倪东介绍:陈晓婷自2010年下半年至该店任店长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及加班费等800元,合计每月收入为3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店未支付陈晓婷工资。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4、诉讼中,袁振波及袁天朝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袁振波及袁天朝自愿负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04元,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即由袁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晓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营养费16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晓婷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该主张并未超出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54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现有证据证明陈晓婷因交通事故发生,每月工资减少3800元,故对误工费22800元予以确认。陈晓婷主张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八折计算。本院认为:袁振波、袁天朝及保险公司对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陈晓婷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八折计算,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陈晓婷残疾赔偿金为28163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根据陈晓婷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陈晓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33573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4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7245.2元,由袁振波按全责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袁振波、袁天朝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404元外,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陈晓婷损失335330.2元。袁天朝已支付陈晓婷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04元后,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晓婷各项损失335330.2元(其中向陈晓婷支付315734.2元,向袁振波、袁天朝支付19596元)。二、驳回陈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659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6183.5元,陈晓婷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雄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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