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海涵因与被上诉人雷彦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徐卫卫,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系原审原告徐海涵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彦宁,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徐海涵因与被上诉人雷彦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审原告徐海涵于2015年6月5日因故死亡,徐海涵之子徐卫卫书面申请参加诉讼,徐海涵之妻陈存侠书面提出放弃参与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卫卫、被上诉人雷彦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涵一审诉称,被告雷彦宁于2009年11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父亲埋葬在原告所属的南坡林地内,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2004)年铜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此林地的所有权为原告,雷彦宁藐视法律,在本案的执行期间,将其父亲埋葬在南坡林地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其父亲之墓尽快迁出,都未解决。雷彦宁占用我的林地0.49亩,以及他父亲墓地占用我的林地共计0.7亩,时间从2004年算起,共计9年,每年赔偿我林地使用费700元,共计6300元,应给予赔偿。2011年7月7日,原告雇佣推土机修南坡林地内的道路,雷彦宁指使自己母亲阻拦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月20日雷彦宁煽动群众在小王村队部大吵大闹,并对原告公司员工李小彦拳脚相加,使其左耳挫伤。依据(2010)耀法执恢字第25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南坡林地所有权为原告,雷彦宁阻拦推土机施工并且打伤原告员工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雷彦宁迁出埋葬在我公司林地内其父的坟墓;2、雷彦宁非法阻止原告徐海涵正常施工的推土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共计费用33000元;3、雷彦宁占用我的林地(0.49亩)及他父亲墓地占用原告的林地共计0.7亩的损失费,共计费用2880元;4、雷彦宁承担本案的打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后果。被告雷彦宁一审辩称,首先,徐海涵提出的土地纠纷属于我父母亲自己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由于父亲去世,母亲年高多病,作为儿女我只是过问了一下,尽儿女应尽的义务。其次,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判决书,判决书中所指的“南坡”土地已经于2010年11月11日法院调解结束后全部归还给了小王村委会,现在留有的两块土地属于我母亲的联产地,不属于南坡土地。在南坡的顶部,有我母亲两块联产地,其中我父亲墓地那块共计0.49亩,其中墓地那片地面积0.33亩,长34米,宽7米。另一片处于墓地西北的下边,面积0.16亩,长15米,宽6.8米。在我父亲墓地的上部,还有一块地,就是起诉书中所称我母亲占用的“林地”0.49亩,实际是0.94亩,群众习惯叫老瓦窑,是由三小片地组成的。一片0.64亩,长23米,宽19.4米,另一片是0.14亩,长23.9米,宽4米,第三片是0.15亩,长13米,宽7.5米,部分栽植的是果树,部分种植的是玉米,不是裁定书中所说的那两块麦地。那两块麦地已经移交给小王村委会了,小王村2组1999年和1991年地亩册子记载的非常清楚,这一事实也与上次耀州区人民政府由土地局、林业局、司法局、耀州区人民法院等单位成立专案组现场勘察丈量结果十分吻合。我父亲墓地不属于南坡林地范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将我母亲等人的联产地强行圈进自己林地范围,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称我母亲非法阻止其正常施工的推土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书中关于2011年7月11日我指使母亲两次阻拦他正在施工的推土机,迫使推土机停工至今的说法严重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和村支书调解让原告在别处推路,原告都不肯在别处推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3月31日小王村与雷彦宁之父雷贤斌签订村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小王村将林场、用材林全部承包给雷贤斌,合同期限6年,从1991年3月至1997年3月。1995年4月23日耀县稠桑乡小王村村委会与耀县兴武良种肉鸽场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签订了荒坡荒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卖期限为六十年,自1995年4月1日至2055年4月底,数量五百亩,即扁担沟、陀水沟和门神沟。三坡即扁担沟、河坡和南坡。“四荒”地四至为东至辅道路的东沿以西(包括辅道路以及湾子地在内);南坡以核桃园地以下为界,西至沟底西沿,南段以王堵村与小王村的分界线,北至安四渠,门神沟的东畔沟南以下坡自然道路为界,沟北以雷忙江地东北畔为界,公墓地界以小王村的电房为界。经多方协商,2001年10月14日王宝山将荒坡荒沟的使用权转让给徐海涵,并且小王村与徐海涵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约定使用期限为60年,自2001年9月15日起止2061年9月14日止,四至范围与王宝山签订的合同相同。耀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0日给徐海涵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定了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塬畔,南至王斗村坡,西沟,北至塬畔,使用期限为50年。小王村1999年地亩册子记载南巴树园0.33亩以及0.16亩这两块地合计0.49亩属于雷贤斌的联产地。老瓦窑0.64亩、0.14亩、0.15亩这三块地合计0.94亩属于雷贤斌的联产地。2009年10月雷彦宁将其父亲埋葬在争讼之地。2011年7月徐海涵雇佣推土机修南坡林地内的道路时,雷彦宁母亲和其妹妹阻拦推土机施工。庭审中,徐海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的诉讼请求。证据1、土地承包情况基本记录,用于证明南坡土地0.49亩是承包地,是我的林地范围,不属于雷彦宁的责任田。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无印章证明其来源。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也没有相关机构的印章,不能认定。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0.49亩属于承包地,至今被告也无交纳过承包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村委会的证明,认为是伪造的,要求调查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后调查,该证明信是小王村二队队长从村会计处要的空白信,也没有说要来做什么用途,回家后自己填写的证明内容,并签了名。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明信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并且作为二组组长不能代表村上出具证明,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推地过程中的照片,用于证明推地过程中他母亲在我地里阻拦我,也证明雷彦宁去现场阻拦了。质证时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在自己的玉米地里阻拦的,只能说我去现场了,但其没在推土机前,我没阻拦施工。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在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土地究竟归谁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4、2001年殡葬改革文件汇编,用于证明被告的父亲埋葬在我的地里属于非法行为。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殡葬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证据5、推土机租赁合同,推土机司机工资发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阻拦我的施工给我造成的损失。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他在自己地里阻拦施工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推土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对于司机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司机聘用合同书中的内容有涂改,并且合同填写不完整,没有甲方铜川市宏伟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6、打印费、诉讼费的票据,用于证明我对此事所花费的费用。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雷彦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王村二组1991年和1999年的地亩册子,用于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地不在南坡范围之内,老瓦窑和南巴树园属于自己的联产地,以及这两块地的大小。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地亩册子是一个村记载土地划分情况的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村干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这两块地不在南坡范围之内,是我的联产地。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1995年小王村把这些土地公开拍卖了,公开拍卖的过程中生产队问雷彦宁之父承包不,他说不承包。1995年已经拍卖了,1999年和1991年的地亩册子已经不起作用了。合议庭评议认为,1995年已经拍卖,1991年的土地册子已经没有证明效力,1999年的地亩册子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0.94亩土地的原有人雷如斌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个土地转给我们了。质证时,原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农村人买盒烟都可以出具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我母亲因推地之事遭受了折磨,证明我父亲坟上面的0.94亩种的玉米以及执行裁定中所说的麦地的位置。质证时原告认为这组照片与案件毫无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针对诉讼中涉及的土地存在争议,不能用于证明土地的归属,因此不予认定。证据5、我母亲住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推地之事之后我母亲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质证时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予认定。证据6、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04号判决书,用于证明村上还欠我两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从未向村里交过承包费。质证时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小王村欠雷彦宁两万元。证据7、王宝山的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我的那两块地不在南坡的范围之内。质证时原告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范围不能够清楚区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究竟归谁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小王村现任村支书、村主任、小王村二队队长、原村支书、原二队队长,从现任村支书处了解到徐海涵所提供的由二队队长签字的村委会证明作为村支书他并不知情,村上的证明都是他和村文书出具的,他们从来没有出具过这个证明。塬畔在当时也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没有清楚的界限。雷彦宁的地究竟是承包地还是联产地需要以现在的地亩册子为准。二队队长处了解到徐海涵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的来源,该证明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塬畔的界限每个人的说法都不统一,塬畔在该村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那块土地究竟属于徐海涵承包范围内的地还是雷彦宁的联产地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经与原村支书、原村主任、原林厂厂长、现二组组长,以及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勘察,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执行交付的两片麦地,分别为靠王堵村的3.8亩以及核桃园沟下面的一亩多地。执行中雷彦宁麦收后,将这两块土地交付给小王村,后小王村将土地交付给徐海涵。徐海涵承包的南坡土地的范围不包含雷彦宁父亲的坟地以及所争议的土地。徐海涵承包林地范围东至辅道路东沿以西(包括辅道路以及湾子地在内),南坡以核桃园地以下为界,雷彦宁父亲之坟不在徐海涵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徐海涵持有的林权证东边和北边的界限都为塬畔,但塬畔只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没有明确说明塬畔的具体位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诉土地系家庭承包,雷贤斌去世之后,土地的使用权应该归其妻子,而不是被告雷彦宁,因此,就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占地损失纠纷适格的被告主体应该是雷贤斌之妻,而非其子雷彦宁。徐海涵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雷彦宁将其父亲埋葬在自己的林地内,并且非法占有自己的林地,因现场勘验执行调解协议中所涉及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徐海涵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关于迁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徐海涵请求雷彦宁赔偿非法阻止其正常施工的推土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因徐海涵不能证明雷彦宁当时阻拦了施工,雷彦宁亦不承认阻拦,其请求雷彦宁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海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7元,由徐海涵承担。徐卫卫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9年11月,被上诉人雷彦宁未经上诉人徐海涵同意私自将其父亲埋葬在上诉人所权属的南坡林地内,侵占了徐海涵的林地(0.21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铜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此林地所有权为徐海涵。雷彦宁在本案的执行期间,私自将其父埋葬在南坡林地内。事情发生后,徐海涵多次找雷彦宁协商要求将其父坟墓尽快迁出,恢复林地原貌,始终未果。同时依据陕西铜川巿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执恢字第25号执行裁决书的裁定,徐海涵履行和解协议。南坡土地正式交付徐海涵(包括两片麦地、有谈话记录复印件、一审被告也没有说还有他的承包地、二审也没有说有哪一片0.49亩地是他的,执行和解也没有说,在执行和解笔录上他亲口说将那片麦地收割后归还原告也没有,只归还了一片)。徐海涵拥有该土地的合法所有权,而雷彦宁埋葬其父的林地就在南坡土地范围内,很显然雷彦宁侵占了徐海涵的林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另外,徐海涵持有的土地证和林权证明标明该林地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徐海涵利益,事实清楚,不容质疑。雷彦宁占用徐海涵林地0.49亩,再加上其父占用墓地0.21亩,共计林地0,7亩。从2004年至今算起共计12年,每年赔偿徐海涵林地使用费按每年700元计算,共计8400元,应给予支付。2011年7月7日,徐海涵雇佣推土机整修南坡土地道路,雷彦宁指使其母阻挡施工,直接给徐海涵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雷彦宁的所作所为都是违法的,必须承担经济和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雷彦宁迁出埋葬在徐海涵公司林地内其父的坟墓;2、雷彦宁必须承担非法阻止徐海涵正常施工的推土机及人工工资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3、雷彦宁占用徐海涵麦地0.49亩,其父坟墓占用林地0.21亩,共计0.7亩林地的占用费,共计12年,每年赔偿占用费700元,共计支付占用费8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十二年的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诉讼费用。雷彦宁答辩称:1、本案徐海涵争讼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土地的使用权应该归我父母亲和我妹子,而不是我本人的,与我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有户口簿为证。如果就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占地损失纠纷的被告主体应该是我的母亲和我妹子,而不是我本人,只是由于父亲去世,母亲年高多病,作为儿子行了最基本的应尽的义务,再本案之前,原告与我父母亲的南坡民事纠纷之中,我作为代理人,中院做出判决书中所指的“南坡”土地已经于2010年11月11日法院调解结束后全部归还给了小王村委会,现在留有的两块地属于我母亲的联产地,不属于南坡土地,2010年11月11日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之所以能与原告达成最后调解协议,就是在耀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常惠军院长等法院同志多次和我谈话过程中,就担心这两块地处于南坡顶上,容易产生矛盾,常院长向我保证这两块地一是以地亩册为准,二是保持原状不改变的前提条件下(法院执行庭有记录),我对父母亲做了大量的工作,父母亲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才达成最初的8.64万元补偿款让到4万元的协议,将南坡交回小王村。2、关于原告所说的我占有其0.49亩林地和我父亲墓地占有其林地0.7亩与事实根本不符,具体事实是:在南坡的顶部,有我母亲两块联产地,其中我父亲墓地那块地共计0.49亩,地名群众习惯叫南巴树园,位置在北纬34.92757,东经108.87391,海拔高度873米。此地是由两小片组成,其中墓地那片地面积0.33亩,长34米,宽7米。另一片处于墓地西北的下边,面积0.16亩,长15米,宽6.8米;在我父亲墓地的上部,还有一块地,就是上诉状中所称我母亲占用的“林地”0.49亩,实际是0.94亩,那里原来是一个老瓦窑,群众习惯叫老瓦窑,位置在北纬34.92761,东经108.87400,海拔高度878米。是由三小片地组成,最大的那片地是0.64亩,长23米,宽19.4米,另一片是0.14亩,长23.9米,宽4米,第三片是0.15亩。长13米,宽7.5米,有小王村二组1991年和1999年地亩册以及村委会老干部和附近30户耕种土地村民的证言证词佐证。在上诉人原合同书中所称南坡东边一核桃园最底下为畔,核桃园西边那块地,现在属于刘酸海承包的核桃园,其地理位置是北纬34.92549,东经108.87324,海拔高度865米,我母亲这两块地都远远高于核桃园7-12米,也在核桃园的东边,所以完全在南坡范围之外。这两块土地与执行裁定中所说的两块麦地不是一回事,那两块地当时已经移交给小王村委会,这两块地小王村2组1999年和1991年地亩册记载的非常清楚,这一事实也与上次耀州区人民政府由土地局、林业局、土地局、司法局、耀州区人民法院等单位成立专案组现场勘查丈量结果十分吻合的(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有记录、在那次现场调查中村里老干部、老党员部分群众也现场证实了的事实,同时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走访老党员,老干部,村委会干部和三十位知情群众证实了那两块土地确实属于我母亲的联产地。更何况在我父亲墓地下方还有穿插其他十几户群众的耕地,如张满顿、古争民的耕地,位置北纬34.92782,东经108.87359,海拔高度856米,远远低于我父亲墓地那块地22米,也在我父亲墓地的西边。因此不能片面的以核桃园西畔或塬畔为界限。我父亲墓地不属于南坡林地范畴,而是我母亲那块0.49亩联产地,不存在侵权行为。我父亲之所以能埋在我家紧邻南坡的口粮田里,是有很深的历史根源的,父亲1991年开始签订了简单合同,前后二十余载,父亲生前给时任村干部提议,自己死后就要埋在自己治理的环山荒坡旁边自己的联产地,看护自己的劳动成果(有区法院调查为证),父亲去世那天也征得了现任村干部的许可,才埋在那里,父亲墓地不属于南坡林地范围,没有侵权原告利益行为。3、上诉状中关于2011年7月11日、12日我指示母亲两次阻拦他正在施工的推土机,迫使推土机停工至今的说法,原告要求我非法阻止其正常施工的推土机,要求赔付其经济损失33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2011年7月11日清早,母亲看见原告用推土机在在南坡施工推路,跑去一看究竟,现场发现原告已经在我0.49亩地推出一条路,已经将我三片0.16亩、0.14亩、0.15亩中的果树15棵杏树,六棵柏树,十七棵枣树连根推走,为了息事宁人,我们没有与其计较,当时要求保留现有的我父亲墓地0.33亩和墓地上部0.64亩玉米,可原告不答应。正要推我父亲坟墓,母亲跑去与其理论,可原告蛮横无理,说我想怎么推就怎么推,并扬言要用推土机活埋老母亲,母亲迫于无奈,就坐在父亲坟墓前,用血肉之躯阻挡了原告的粗野暴行,现在父亲坟前那一铲土依旧保留,后来我们给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的同志了解情况以后,让原告在其他地方施工,不要在群众联产地强行动工,原告推土机随即在附近地域动工,没有停工。到了12日清早,原告在问题没有的到解决之时,早早将推土机开到我母亲联产地里我父亲坟前,想偷袭施工,母亲看见后就前去阻止,当时原告态度十分蛮横,要强行施工,母亲与妹妹两人坐在自己地里阻止并报了警,派出所同志叫来村支书到现场解决问题,时任村支书让其在北边推路,避开母亲联产地和父亲墓地,可是原告不服从(这些派出所应该有出警记录)。12日我知道这件事以后,回来找村委会干部、乡政府解决问题,并找到二组地亩册,用事实说话,当时村干部向其提出改道的建议,可是原告依然蛮横,不听劝阻,继续强行施工。我母亲就坐在自己地里,进行阻拦,推土机改在旁边施工没有受到影响。我母亲当时阻止推土机作业的地点就是自己联产地内,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属于正当的,原告在其他地方施工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即使在我另外三片地施工都没有阻止,所以不存在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土地局林业局土地使用证林权证不能作为对着两块地所有的证据,因为该证取得完全不合法,当时作为国家机关明知南坡有人继续经营,存在纠纷,并且只有原告单方面提供涂改的虚假合同(有证据为证),村委会也没有正式合同,当事人玩忽职守,超出原王宝山合同范围,肆意修改合同四至,给当事人办理了林权证,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徐卫卫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雷彦宁二审提交其城镇户口簿及其母亲及妹妹农业户口簿,用以证明其在农村无承包地,主体不适格。胡曾宏证明一份、村上三十位村民联署的证明、一份村干部证明、一组图,用以证明其父亲坟地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从海拔、经纬度来看坟地不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徐卫卫质证称,对城镇户口簿无异议,阻挡施工时雷彦宁在现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认可,不属实,村干部证明不属实,坟地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组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从照片上看树龄不超过10年,合同在先。雷彦宁二审申请证人雷定斌出庭,用以说明其从1977年到2013年担任村长,雷彦宁父母的联产地不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面,原来是自留地,现在是联产地,坟地在核桃园上面,坟地附近还有其他村民的联产地,王宝山和村上签合同时其是村委会副主任,没有扩大承包范围,没有和徐海涵签订过真实的合同。证人古增民出庭,用以说明其花椒地在核桃园下面,雷彦宁父亲坟地在核桃园上面,与其花椒地相距30米的高度。证人白忠义出庭,用以说明雷彦宁父亲坟地是人家的自留地,现在是联产地,实际现场勘察一目了然,坟地不在徐海涵承包地范围内,坟地离核桃园很远,不在一个坡上,坡以上都是村上的自留地,坟地平行的周围有其他村民的联产地,以地亩册子为准。证人雷白娥出庭,用以说明其是被上诉人之妹,现争议之地在其和母亲名下,和被上诉人无关。徐卫卫质证称,有村民的地在核桃园下面,对地亩册子真实性有异议,以合同为准。另据一审卷宗记载:1995年4月23日小王村村委会与陕西省耀县兴武良种肉鸽场(法定代表人为王宝山)签订“四荒”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书中四至为东至辅道路的东沿以西(包括辅道路以及湾子地在内);南坡以核桃园地以下为界,西至沟底西沿,南段以王堵村与小王村的分界线,北至安四渠,门神沟的东畔沟南以下坡自然道路为界,沟北以雷忙江地东北畔为界,公墓地界以小王村的电房为界。徐海涵一审提交的2001年10月14日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书中四至与上述四至一致。耀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0日给徐海涵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定了小王沟林场面积60亩四至界限为东:塬畔,南:王斗村坡,西:沟,北:塬畔,使用期限为50年。雷彦宁一审提交1991年小王村二队土地登记表中雷贤斌有南巴树园0.49亩;1999年小王村二队土地调整表有雷贤斌(3人)南巴树园0.49亩、瓦窑地0.94亩。徐海涵一审提交小王村二队土地承包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中雷贤斌有南巴树园0.49亩。雷彦宁一审答辩状中称其父坟地在南巴树园0.49亩之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雷彦宁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阻挡施工造成的损失。二、麦地0.49亩及雷彦宁父亲坟地是否在徐海涵承包土地范围内。一、关于雷彦宁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阻挡施工造成损失的问题。雷彦宁户口为城镇户口,其在关庄镇小王村无承包地,争议土地据地亩册子记载在雷彦宁母亲及妹妹名下,原审原告诉土地使用权引起的占地损失纠纷以雷彦宁为被告主体不当,一审认定正确。雷彦宁称发生阻挡施工的第二天其才回小王村,其在现场,但阻挡施工的是其母亲和妹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雷彦宁阻挡了推土机的施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麦地0.49亩及雷彦宁父亲坟地是否在徐海涵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问题。1991年小王村二队土地登记表中雷贤斌承包地有南巴树园0.49亩,徐海涵一审提交小王村二队土地承包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中雷贤斌有南巴树园0.49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南巴树园0.49亩土地被小王村承包给了雷贤斌。1995年4月23日小王村村委会与陕西省耀县兴武良种肉鸽场(法定代表人为王宝山)签订的“四荒”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约定南坡以核桃园地以下为界,合同中约定的四至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四至的表述不相符。该合同签订后,1999年小王村二队土地调整表记载有雷贤斌(3人)南巴树园0.49亩。原告作为主张依据的“四荒”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南巴树园0.49亩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雷彦宁父亲的坟地也就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所主张的迁坟及占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徐卫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