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孙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孙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855号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孙晓明,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案由:保证合同。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孙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营安安美的家电,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3日在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向联社银行偿还贷款,按占用担保保证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导致原告代为清偿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实时收取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联社银行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履行了代偿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孙晓明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75818.97元及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二、保证合同。原告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三、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四、被告和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被告从信用社贷款。五、代偿通知函。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六、原告向信用社还款凭证。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七、原告方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协议。经质证,被告孙晓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晓明于2015年2月13日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为保证该笔贷款的清偿,被告孙晓明找到原告,申请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约定,在被告孙晓明与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主合同到期时,被告孙晓明若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占用担保保证金额(贷款金额的20%,即40万元)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3日内按代偿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同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实时收取利息,直至收回代偿款为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孙晓明以自有的八栋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晓明未能按约还款,并拖欠3个月利息。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偿还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75818.9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孙晓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为被告孙晓明未能在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与被告孙晓明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致使原告代替被告孙晓明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75818.97元,合计2175818.97元。因此被告孙晓明对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75818.97元,合计2175818.97元应予偿还。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占用保证金违约条款、违约金条款和逾期利息条款,对上述三个条款,占用担保保证金额的违约金在被告孙晓明逾期违约后即时产生,本庭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条款与逾期利息条款,当事人可以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能同时得到法律的支持,只能择一。具体而言,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即逾期利息实际就是相当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对被告的处罚不能过高,相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为本案诉讼的判决何时生效不确定,何时执行完毕不确定,虽然短时间逾期利息相对较低,但从长远来看,被告孙晓明向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更为合理。因此被告孙晓明应当向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2175818.97元、占用保证金的违约金80000.00元(2000000.00元×20%×20%=80000.00元)、及代偿金违约金435163.79元(2175818.97元×20%=435163.79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175818.97元;二、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占用保证金的违约金80000.00元;三、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435163.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