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吕某,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务工。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两人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和主见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3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一方不得阻碍另一方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常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吕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周某乙和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被告自2012年3月2日分居至今,婚生女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自出生至2012年由原告抚养,2012年之后至今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013)常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长时间与被告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吕某主张婚生女周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生女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自2012年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两个小孩的生活现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随便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且原、被告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探的望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