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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戚德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戚德州,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戚德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德州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德州诉称,原告所有的荣威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26日18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顺风大市场院内倒车时,车后部与停在院内的奔驰轿车右侧相撞,致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核定奔驰轿车修复工料费为126,400.00元。原告已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现奔驰轿车已修复完毕。另外,原告驾驶的荣威牌小型客车花费修理费4,360.0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130,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我公司事后了解该事故并非意外发生,而是原告故意倒车撞第三人车辆,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因此不属于保险所承保的意外损害后果的情形,即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原告戚德州驾驶车辆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市场院内倒车时,与案外人高悦停在院内的奔驰轿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戚德州、高悦及双方其他人员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浦东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次日,双方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事故,该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德州负全部责任,按责调解,两车车损均由戚德州承担。2014年10月24日,戚德州与案外人高悦和解,浦东路派出所出具经公(浦)调解字(2014)第4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戚德州给高悦修车。之后,戚德州将奔驰轿车维修费126,400.00元汇入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戚德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及限额9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发后,戚德州即将其驾驶的车送至长春市达英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3,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戚德州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戚德州在治安调解协议书出具后,按照调解内容支付了奔驰轿车维修费126,400.00元,现其就该笔款项向被告主张赔付,应予支持。关于戚德州主张修复其驾驶的荣威牌小型客车花费4,360.00元的问题,因戚德州于2014年6月底将车辆送至长春市达英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该修配厂于2014年7月1日开具数额为3,700.00元的维修发票一张,对于该笔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戚德州在庭审中另提供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4日的维修发票一张,数额为6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发票开具日期距车辆维修时间已过半年之久,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因此对该660.00元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戚德州系故意碰撞案外人高悦车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已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撤销,因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戚德州故意碰撞案外人车辆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戚德州已赔付的奔驰轿车维修费126,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戚德州车辆维修费3,700.00元;三、驳回原告戚德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