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锦云、郑美鲜与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云,郑美鲜,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锦云。原告郑美鲜。委托代理人陈逸嫣、赖笑笑(实习),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桔。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锦云、郑美鲜诉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嫣、赖笑笑,被告保利建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保利建屹公司与王锦云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锦云向保利建屹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国际公寓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8.93平方米,价款为337614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保利建屹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针对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情况,约定“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浩依约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刘浩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王锦云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王锦云及其他业主在此后致函被告表示拒收。另经审理查明该小区时至2014年3月6日均未开通燃气,实际至2014年3月10日方可办理用户开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公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锦云与保利建屹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锦云交付具备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房屋。但被告开发的杭州市拱墅区香槟国际公寓至2014年3月6日未能完成全部的通气工作,即该小区至2014年3月6日均未能达到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原告王锦云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至2014年3月6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即使其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亦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王锦云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至6112.9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郑美鲜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云违约金6112.9元。二、驳回原告郑美鲜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王锦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