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黄保华。委托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保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华诉称,2015年3月5日,万庆华驾驶原告黄保华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冯传家相撞,造成冯传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黄保华与死者冯传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支付赔偿款。原告黄保华向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保华保险金197868元。原告黄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万庆华驾驶鄂A×××××号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万庆华在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死者冯传家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冯传家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死者冯传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永久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肖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冯宗方的房产证,证明死者冯传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证据四、万庆华的驾驶证、原告黄保华的行车证及保单,证明万庆华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相关信息。证据五、原告黄保华与死者冯传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原告黄保华已全部支付赔偿款。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保华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事故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驾驶人万庆华有逃逸的嫌疑;2、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3、原告黄保华的诉讼请求过高,驾驶人的行为已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计算抚慰金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逃逸属免责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对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此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对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黄保华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房产证不能证明死者冯传家在城区居住;对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有效;对原告黄保华光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黄保华对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且驾驶人没有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三,因死者冯传家及其家属的户口住所地均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马鞍村9号,不是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永久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该社区无法证明死者冯传家在其社区生活,故本院对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黄保华提交证据四中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均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对提交的保单,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黄保华购买保险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黄保华提交的证据六,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黄保华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情形的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3月5日,原告黄保华的妻子万庆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冯传家(1933年1月16日出生)相撞,造成冯传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庆华驾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万庆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冯传家无责,并载明“事故发生后万庆华于2015年3月7日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交警三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保华与死者冯传家的妻子胡国兰、长子冯圣华、次子冯宗华、三子冯宗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黄保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之后,原告黄保华向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拒不赔偿,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保华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驾驶人万庆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传家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万庆华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存在逃离现场属于免责情形之一,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逃离现场不属于免责情形,故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保华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即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应当免予赔偿,该损失应当由原告黄保华自行承担。原告黄保华与死者冯传家家属达成的赔偿金为250000元,该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计算,死者冯传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45元(5年×10849元/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7853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汉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黄保华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保华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向原告黄保华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保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黄保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