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甲。委托代理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诉被告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因工作相识,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育有一女储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为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多次协商沟通也未能改善,并于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为原告是上海户籍,有固定住所,所以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可以享受上海的医疗和教育资源,故要求女儿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原告曾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沪A8XX**迷你牌小型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或者折价补偿原告18万元。被告储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均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后,女儿储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未来看望过女儿,也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而且女儿未满两周岁,故要求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并要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追索双方分居期间,即2014年4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上述轿车系婚前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储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储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号牌为沪A8XX**的MINIONESR31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该车售价为22万元,购置税为18,803元。目前系争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父亲钱某某尾号为5477交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钱某某曾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2日分两笔在上海普陀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共计220,950元,于2012年4月14日网上银行跨行汇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消费18,803元,原告认为220,950元系购买系争车辆的价款,5万元系购买车牌的价款,18,803元系支付系争车辆的购置税,均系原告父亲实际出资,故系争车辆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或者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18万元折价补偿款给原告。被告认可系争车辆的价款及购置税系原告父亲支付,但提出根据购车发票,车价应为22万元。对于2012年4月14日网上银行消费的5万元不认可为支付车牌的价款,车牌应为65,000元。被告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支付购买,但性质是婚前彩礼,而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还提交了其尾号为9223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份工资为7,744元,6月份、7月份均为6,000元,并解释其5月份之前处于试用期,工资是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所得,6月份转正后每月工资稳定为6,000元。原告表示如果女儿判决由被告抚养,他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习期间工资比转正还高不符合情理,不认可其收入情况。被告于庭后又补交了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转正后月收入6,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水平,应有个人纳税凭证据以印证。此外,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6,000元,也为税后工资,其税前工资水平应在7,500元左右,被告要求其每月支付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并未超出一般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的聊天录音记录以及网上QQ聊天记录,其中录音记录中原告曾说过:“……我反正是他生下来我也不会回去看他或者怎么样,全都是由你一个人承担。……”QQ聊天记录中原告曾说:“……我是不想要这个孩子的……”,证明原告曾明示放弃过女儿的抚养权。原告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被告还在怀孕阶段,双方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原告本不想被告把女儿生下,以免日后离婚会对女儿造成更大的伤害,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女儿抚养权。此外,原告庭后表示如果储某判决归被告抚养,要求行使探望权,时间为每周六的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储某,但提出每周探望一次的频率太高,要求每两周探望一次,并因为女儿年龄尚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接回家探望,故要求原告每月第一、三周周六的九时至十六时在被告处探望储某。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探望、财产分割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案外人钱某某尾号为5477交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被告网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储某,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储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且储某尚且年幼,未满两周岁,还处于哺乳期,故原、被告离婚后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原告举证其目前收入为每月6,000元,被告认为该收入偏低但未举证证明其有更高的收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抚养费的数额酌情确定为每月1,800元。被告要求追索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虽然原告提出其支付过,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双方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探望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探望的具体方式,原告要求在探望储某时将其带回探望,考虑到该探望方式可以更好的使原告与储某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储某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储某身心的健康发展,本院对此应予准许。但又考虑到储某年龄尚未满2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环境应相对稳定,在原告行使探望权初期不适宜将储某带回家探望,待储某心智更加成熟、环境适应能力进一步加强以后可由原告带回家探望。对于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的探望频率,本院认为太过频繁,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系争车辆,虽然系婚前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对于被告所称系婚前彩礼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储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储某随被告储甲共同生活,原告钱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储甲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储某18周岁时止;三、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储甲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28,800元;四、原告钱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2017年2月,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储某,由原告钱某至被告储甲住处探望;原告钱某可自2017年3月起,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8时至18时探望储某,由原告钱某负责至被告储甲处接送储某,被告储甲有协助原告钱某探望储甲的义务;五、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