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友好与张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好,张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友好。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张素斌。原告王友好为与被告张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好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好起诉称:原告原系温岭市横峰友好鞋料复料厂经营者,该厂现已注销。200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料,200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由被告出借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王友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素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好与被告张素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并经结算后,应及时偿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友好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