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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桂仙与严青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青平,戴桂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青平。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桂仙。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上诉人严青平因与被上诉人戴桂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桂仙与严青平是邻居,双方曾有矛盾。2014年7月4日下午,戴桂仙及其丈夫严其旭因严青平举报他们偷木头,严其旭骂了严青平,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冲突中,严其旭用手掐严青平喉咙,严青平也用手挥打,严其旭被严青平用手挥到,倒地受伤。戴桂仙看到严其旭倒地,就用手击打严青平背部,并用右手去拉严青平右手手臂,后严青平挥动右手甩开戴桂仙拉其手臂的手。冲突中,戴桂仙右手中指受伤。戴桂仙受伤后去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多处挫伤、指骨骨折(撕脱性)?”并要求暂住一夜。2014年7月6日,戴桂仙又去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手外科治疗。2014年7月7日,戴桂仙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后当日回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17.4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并证明戴桂仙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经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戴桂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严青平赔偿医疗费17226.46元、误工费12682.8元(121.95元/天×104天)、护理费1585.35元(121.9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1371元,共计33515.61元;2、由严青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戴桂仙看到严其旭倒地,曾用手击打严青平背部,并用右手去拉严青平右手手臂,后严青平挥动右手甩开戴桂仙拉其手臂的手,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肢体接触;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戴桂仙受伤部位的照片、医院病历均证明了戴桂仙在2014年7月4日下午与严青平发生的冲突中右手中指受伤骨折的事实,且双方对该事实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也已签字确认,故对戴桂仙在2014年7月4日下午与严青平发生的冲突中右手中指受伤骨折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严青平对戴桂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戴桂仙及其丈夫严其旭先骂了严青平,严其旭先用手掐严青平喉咙引起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戴桂仙先打了严青平,对本纠纷的发生戴桂仙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可减轻严青平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戴桂仙的损失应由严青平赔偿60%,戴桂仙自负40%。严青平虽辩称戴桂仙在2014年7月4日的冲突中手指并没有受伤,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对该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戴桂仙主张的医疗费,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是17217.48元,该院予以确认;戴桂仙主张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但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故该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戴桂仙住院11天,该院确认护理费为1341.45元;戴桂仙主张误工时间104天,误工费12682.8元,但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02天,故该院确认误工费为12438.9元;戴桂仙主张交通费1371元,结合其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认500元。综上,戴桂仙的损失共计32047.83元,由严青平赔偿60%计19228.70元,戴桂仙自负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严青平赔偿戴桂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9228.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戴桂仙负担80元,严青平负担120元。宣判后,严青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案件事实。上诉人因举报被上诉人丈夫严其旭盗伐集体林木,遭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报复殴打,当时严其旭用手掐上诉人的喉咙,被上诉人用拳头击打上诉人背部,上诉人一度被按到在地,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当日去昌化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17.38元。当时严其旭用手掐上诉人的喉咙,被上诉人则用手击打上诉人的后背,报复伤害意图明显。上诉人仅是“挥动右手甩开戴桂仙拉其手臂的手”,并没有故意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甩手行为绝对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的手指骨折。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承认被上诉人“在冲突过程中”右手手指受伤,并不等于承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右手手指受伤。二、关于法律适用。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严其旭共同故意殴打上诉人,并造成上诉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为了防卫目的挥手以求挣脱,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此外,对于被上诉人的丈夫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挣脱过程中将其推到在地,也是一种合法的正当行为。上诉人面对被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是适当的,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戴桂仙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猛力挥动右手甩开被上诉人拉其右手臂的手时,不巧打到了被上诉人的右手手指部位,造成中指骨折、韧带损伤,被上诉人被挥坐到地上,身体多处挫伤。被上诉人前去拉上诉人的手臂,其本意是想拉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严其旭之间的冲突,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从双方身材和力量对比来看,上诉人身材魁梧,力量强悍,而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弱女子,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去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从事态发展情况看,上诉人的挥手、甩手的目的,是想要继续对严其旭实施侵害行为,或者是因遭到了被上诉人的妨碍而想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的一种故意行为。上诉人这一行为具有间接故意伤害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结合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所拍的照片、医院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等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定的比例且也最低比例。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想法,总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80%-90%的责任比例,但后来考虑到诉讼的成本问题,最后服从一审判决。总体而言,一审判决是慎重的,也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严青平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纠纷发生时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戴桂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超过了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戴桂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秉持合法、理性、平和的态度处理争端,切实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严青平与严其旭因故发生口角,并演变成暴力冲突,随后戴桂仙也参与其中,愈演愈烈。涉事三人本为街坊邻居,遇事自应协商处理,保持邻里亲和之良好风气。但纵观整个事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三人均缺乏冷静、理性之态度,先是恶语相向,后更发展为拳脚相加,致他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于不顾,最终造成本案戴桂仙手指受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酌情判令严青平对戴桂仙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严青平上诉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戴桂仙的病历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等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戴桂仙右手中指撕脱性骨折系在案涉冲突中造成,两者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青平认为其甩手行为不会造成戴桂仙手指骨折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严青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严青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