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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964**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沿威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威南线0km+30m处时,与道路南侧防撞墩相撞,致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检验鉴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7.02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量刑建议书及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964**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沿威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威南线0km+30m处时,与道路南侧防撞墩相撞,致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检验鉴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7.02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23时59分,互助县公安局值班民警接到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在互助县八一桥路段一辆小货车发生单方事故,有人员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他和李某甲、赵某某在他家吃完晚饭后,喝了点白酒,赵某某提出要到街上吃羊肉,赵某某驾车行驶至八一桥路段时发生碰撞,车辆起火;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他和赵某某在李某乙家吃饭的过程中,喝了点白酒。到23时许,赵某某驾车拉乘他们到县城玩,当车行至八一桥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亮,这时,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在防护墩上,车辆起火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后,乘坐赵某某的车到八一桥路段时,车辆发生碰撞起火;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7.02mg/100ml;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肇事车青B964**号长安小货车受损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