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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男,1995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5********,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高峰村蒋家坂小组。2014年1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因没有钱用遂商量到被害人戈某乙家实施盗窃,由叶某甲负责入室盗窃,叶某乙负责望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叶某甲、叶某乙到戈某乙家附近踩点,当晚24时许,由叶某甲通过楼梯从戈某乙家后面二楼窗户进入室内,盗得5包香烟、一盒硬币计350元,一部iphone6手机、一个男士小钱包(内有人民币1263元)、一个黄色女式单肩背包。两被告人盗得上述物品和现金后来到万年县皇城大酒店登记入住。4月22日早上,戈某乙发现家中被盗,戈某乙等人通过手机定位追至皇城大酒店。叶某甲、叶某乙发现戈某乙追来,遂将女式背包及硬币留在酒店房间后逃跑。经戈某乙等人劝说,叶某甲、叶某乙同戈某乙返回酒店,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1143元纸币、350元硬币、iphone6手机及5包香烟,并发还给了戈某乙。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iphone6手机及5包香烟的价值共计3422元。案发后,叶某甲的家属另赔偿了戈某乙2000元的经济损失,戈某乙对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5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余干县黄金埠镇“在等你”网吧上网,趁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胡某睡觉时,盗走了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叶某甲盗得手机后一直留作自己使用。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胡某。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手机价值为1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物品清单及照片、vivo手机相关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戈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戈某甲、周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共同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窃取现金和财物价值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主动入户行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乙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