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朝东与李琴、曾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东,李琴,曾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张朝东。被告李琴。被告曾加富。原告张朝东诉被告李琴、曾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东、被告李琴、曾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东诉称:2012年1月12日,因两被告刚结婚没有房屋居住,想购买东川区玉泰尚城的房屋作为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所用,但因两被告手里的现金不够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故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同意了二被告的借款请求,就于当日借了被告现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一直迟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琴答辩称:我们买房子是2012年1月12日付的首付,是我们自己的钱付的,付了80344元。当时是商量借款,但后来是用我们两人自己的钱去付的。借条上是我签的名,借条写了是曾加富拿着,原告是被告曾加富的亲戚,借没借到钱我不清楚,买房子没有用过这笔钱。我与曾加富结婚时感情好的,后来买了房子他说压力太大了,慢慢的感情就不好了,特别是孩子出世后,他就没有回过家生活了。原来也是他在昆明打工,我在东川上班,两地分居生活。经济各用各的,孩子出世后,房子按揭贷款也是我在供了,曾加富的经济都不带回家了。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拿到这笔钱。被告曾加富答辩称:与原告的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们买房子付首付和维修基金时,李琴与我商量找我的亲戚借款,让我去老家借,借到钱后把钱拿给李琴,李琴才在借条上签字。钱没有交给李琴,她就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的这笔借款是借来交给李琴,李琴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同意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朝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琴、曾加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买房首付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琴、曾加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琴与曾加富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朝东与曾加富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买房首付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李琴、曾加富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琴提出自己没有拿到该笔款项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琴、曾加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朝东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琴、曾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