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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小龙与魏旭兵、鄢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西吉县吉运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龙,魏旭兵,鄢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西吉县吉运农村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马小龙,男,1996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旭兵,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静宁县人,司机,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鄢风军,男,1970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胡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吉运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陈志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小龙诉被告魏旭兵、鄢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西吉县吉运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对原告马小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工作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依法由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龙及委托代理人马晗宁、被告鄢风军、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吉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1时4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乘坐杨林),在西吉县迎宾大道顺昌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下客的被告魏旭兵驾驶的宁D26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马小龙、杨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龙与魏旭兵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5651.8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魏旭兵、鄢风军、吉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马小龙、魏旭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林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马小龙经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失、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97008.06元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77.72元的事实;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取除内固定住院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5.交通票据27张、快递单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157元、快递费21元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228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费为1100元,其中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的事实。被告魏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鄢风军、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吉运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手撕交通费票(共计256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旭兵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鄢风军辩称,宁D269**是我的车辆,被告魏旭兵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我赔偿能力有限,我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鄢风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及收据各1张,欲证明被告鄢风军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000元的事实;2.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欲证明被告鄢风军垫付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48.14元的事实。原告马小龙、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吉运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魏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告鄢风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辩称,宁D269**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宁D269**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2.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马小龙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原告马小龙、被告鄢风军、吉运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魏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吉运客运公司辩称,宁D269**客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吉运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客车营运经营合同1份,欲证明宁D269**客车在被告吉运客运公司挂靠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马小龙、被告鄢风军、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魏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告吉运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及被告鄢风军、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吉运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已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中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中的取除内固定住院费,被告鄢风军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定,对鉴定费因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手撕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快递单据及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马小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杨林),在西吉县迎宾大道顺昌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由魏旭兵驾驶的宁D26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马小龙、杨林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20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马小龙、魏旭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失、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100733.92元,其中被告鄢风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1348.14元。2014年12月1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取除内固定住院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14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28元、快递费2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901元。另查明,宁D269**客车系鄢风军所有,魏旭兵系鄢风军雇佣司机。宁D269**客车挂靠吉运客运公司经营。宁D269**客车在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1985.89元、护理费16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863.83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旭兵驾驶的宁D269**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马小龙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旭兵按其所负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小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733.92元、护理费8249.34元(94.82元/天×87天)、误工费8249.34元(94.82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87332元(21833元/年×20年×20%)、住宿费228元、快递费21元、交通费901元、鉴定费2100元(首次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1100元);对原告主张取除内固定住院费,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马小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26514.6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马小龙的医疗费、取除内固定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433.92元,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85.8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8971.91元;原告马小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快递费、交通费共计104980.68元,杨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6277.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76345.23元。原告马小龙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除费为110462.01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快递费为28635.45元,上述损失共计139097.46元,应由被告魏旭兵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69548.73元,但因被告魏旭兵系被告鄢风军雇佣司机,魏旭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马小龙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鄢风军承担侵权责任。宁D269**客车挂靠吉运客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吉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医疗费、取除内固定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71.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快递费共计76345.23元,上述损失合计85317.14元;二、被告鄢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龙剩余医疗费、取除内固定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快递费共计139097.46元的50%即69548.73元(被告鄢风军已垫付21348.14元,再赔付48200.59元);三、被告西吉县吉运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风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马小龙负担1171.50元,被告鄢风军负担1171.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马小龙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1100元(已负担800元,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阿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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