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R×××××的两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和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红绿灯路段时,与李某(搭载贺某、李赫宇、李赫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贺某、李赫宇、李赫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接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的乙醇浓度为262.12mg/100ml。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贺某、李赫宇、李赫凌不承担责任。经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贺某之右手小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李某、贺某的证言,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具有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2.12mg/100ml,远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家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