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宪忠与李国平、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忠,李国平,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吴宪忠,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共交通集团第一汽车公司司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娜,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宪忠与被告李国平、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告李国平、被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宪忠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国平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8000元,并支付现金52000元,共向被告李国平支付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期返还。但一个月后,被告李国平表示资金困难,要求延长两个月,2013年3月5日我向被告李国平更换了借条。因我将借条原件丢失,2015年2月6日左右,被告李国平向我重新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我向被告李国平出具收到偿还借款80000元的收条。被告李国平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在2013年3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李国平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平向我借款1000000元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产归被告王娜所有;自己的私人物品及衣物归被告李国平所有;考虑到被告李国平家境及母亲身体状况可以随时回被告王娜家中居住,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李国平。被告李国平向我借款时,被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娜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我,对我没有任何约束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平辩称,2013年2月5日我是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948000元,我没有收到现金52000元,因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我向原告写下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7日,原告将被告王娜车牌号为ADF5**红色现代牌小轿车开走,并向我写下收条,事后,原告称该车卖出51000元。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2月期间,我通过登录被告王娜银行卡的网银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向我拿走27000元,以上共还款90000元。2015年2月,原告称借条原件丢失,我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我出具收到80000元的便条。被告王娜对借款不知情,为了防止原告到被告王娜单位闹事,我将车牌号为ADF5**红色现代牌小轿车顶给原告。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应由我个人偿还,与被告王娜无关。被告王娜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国平之间的经济往来,我并不知情,被告李国平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被告李国平与我的共同生活,我不是原告的借款人。2015年2月,被告李国平向原告重新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国平与我已经离婚,我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国平支付948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开走李国平红色现代×××一辆价值未定,吴宪忠,2013.6.7。”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均认可原告将借条原件遗失,2015年2月6日左右,被告李国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丢失2013年3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国平借吴宪忠1000000(壹佰万元整),为期2个月还。借款人李国平,2013.3.5”,被告李国平在姓名处按捺手印;同时,原告向被告李国平出具一张未写日期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国平还款8万元整,2仟待核实,8万包括(包括汽车5万1仟元、现金4仟元、委托人2万5仟元、2仟元待核实)。”在庭审中,被告李国平陈述除偿还80000元外,还通过登录被告王娜银行卡的网银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90000元,原告对此予��认可,将诉讼请求由1000000元变更为910000元,并以计算方便为由,主张被告李国平支付借款91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对原告支付剩余借款现金52000元存在争议。被告王娜是车牌号×××现代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娜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娜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双方家中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王娜所有;被告李国平自己的私人物品及衣物归其所有;考虑到被告李国平家境及母亲身体状况可以随时回家中居住;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李国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收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借款本金是多少,现在尚欠多少以及被告王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平向其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对原告向被告李国平转账支付借款948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剩余52000元系支付的现金,虽然被告李国平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借款52000元,认为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国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明知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原告丢失原借条,事隔两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金额,足以证明被告李国平认可双方的借款为1000000元,被告以此为由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平向其借款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平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9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000000元变更为910000元,是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平偿还借款9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平并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平支付借款本金91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娜对被告李国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娜原系夫妻,虽然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被告王娜的签字,但被告李国平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李国平将被告王娜所有的×××现代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王娜与被告李国平现已离婚,但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王娜应与被告李国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王娜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宪忠借款9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平和被告王娜��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