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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霍伟杰与杨永明、董建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杰,杨永明,董建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霍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1。被告杨永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5311。被告董建岗,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公民身份号码:×××31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沄辰。原告霍伟杰诉被告杨永明、董建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萧永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伟杰,被告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伟杰诉称,2015年7月20日,霍伟杰在S121省道28KM+350M处驾驶粤X×××××号小汽车,与杨永明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霍伟杰的粤X×××××号小汽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冀D×××××号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杨永明,所有者是董建岗,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造成霍伟杰的车辆损坏维修费共12876元。据此,原告霍伟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永明、董建岗连带赔偿原告霍伟杰修车费54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永明、董建岗承担。诉讼中,原告霍伟杰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明辩称,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霍伟杰追尾杨永明的车辆,对交警确定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对霍伟杰请求的赔偿,因杨永明购买了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由于现在车辆扣着,所以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杨永明驾驶冀D×××××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121省道28KM+350M处,与霍伟杰驾驶为其所有的粤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永明、霍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霍伟杰的粤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损失价格鉴定为12876元。因不能协商赔偿,霍伟杰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永明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董建岗,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霍伟杰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损坏经鉴定维修费为12876元,应予认定。对此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杨永明驾驶车辆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霍伟杰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0876元(12876元-2000元),因杨永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即需向霍伟杰赔偿5438元。而董建岗为登记车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伟杰赔偿2000元;二、被告杨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伟杰赔偿5438元;三、驳回原告霍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霍伟杰已预交),由被告杨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