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艳与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梁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林蔚,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无业。原告梁艳诉被告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江荷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开口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取现3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取现2000元,自带现金2000元,向在场人韦某借款1000元,共计8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又取现7000元交给被告,交钱时有韦某在场见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流水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韦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星未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仅反映出原告取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韦某、陆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两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诉称被告刘星向其借款15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借款,原告第一次给付8000元,有在场人韦某、陆某为证,第二次给付7000元,有在场人韦某为证。被告刘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和两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都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和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艳要求被告刘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梁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江荷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