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采购协议》,并送货给被告。依《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对账后11天内支付货款,但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后来因股东撤资和拖欠经销商货款发生纠纷,关门停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50元并退还进场费1500元;2、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据2:对账单帐扣明细。证据3:采购协议。以上证据均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进场费事实。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是事实,但是写欠条的时候没有对账;数额应该没有出入;但是不是我个人承担,是公司承担。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采购协议》(协议期间从2015年元月29日至2016年元月28日),原告于2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4月被告停业。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9350元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进场费,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进场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帐扣明细、采购协议为凭,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350元并退还进场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350元并退还进场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61.25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郴卉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