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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跃,无业。被告人彭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跃及其辩护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彭跃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与浦河东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5年1月13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彭跃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与浦河东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5年1月20日上午,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彭跃入住的金裕宾馆312房间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质量为6.69克,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跃贩卖毒品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中他只是居间介绍,第2起犯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2、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是他朋友陈家瑞所有。被告人彭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跃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证据不足;2、认定被查获毒品系被告人彭跃所有证据不足。被告人彭跃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彭跃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与浦河东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5年1月13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彭跃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与浦河东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5年1月20日上午,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彭跃入住的金裕宾馆312房间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质量为6.69克,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彭跃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警察在他入住的房间内查获了一袋冰毒和一张陈家瑞的身份证。2、未出庭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词,证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彭跃驾驶一辆黑色起亚轿车到大浦附近接他,王某坐在车后排,他上车后就睡着了。后彭跃开车带他到了云台农场,等他醒了之后发现车上多了一名叫“小大美”的男子,21时许彭跃拿出一包冰毒倒出一点用卫生纸包给他,他支付了200元钱。后彭跃带王某和“小大美”离开了。1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他以200元的价格从彭跃处购买冰毒约1克。他和“小大美”只是认识,但是没有交往。3、未出庭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她和彭跃系男女朋友。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彭跃驾驶一辆起亚轿车带她至解放东路旧货市场附近接了孙某,孙某当天还喝了酒。后彭跃开车去接“小大美”,21时许“小大美”给了彭跃一包冰毒,彭跃就从大包里倒出一点在卫生纸上,包起来给了孙某,孙某给了彭跃钱。1月13日左右,彭跃开车至大浦磷矿路口附近,她看到孙某站在路边,后彭跃把车上的冰毒拿下去,等彭跃回来的时候她看到彭跃拿了一些钱回来。1月19日彭跃穿了一件深蓝色的衣服,那件衣服是彭跃朋友的,但是换衣服的时候彭跃肯定把冰毒装自己口袋里。她和彭跃都没有见过陈家瑞这个人,陈家瑞的身份证是方涛给彭跃的,彭跃一直把陈家瑞的身份证装在身上,用于开房间和上网。4、未出庭证人陈家祥的书面证词,证明他是陈家瑞的哥哥,陈家瑞一直在昆山上学、上班,2014年夏天陈家瑞的身份证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丢失,后陈家瑞补办了身份证。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跃的自然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跃发破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跃及孙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电话码单,证明被告人彭跃与孙某之间通讯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陈家瑞的身份证曾丢失后进行补领。6、辨认笔录,系证人孙某、王某对被告人彭跃的辨认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人彭跃入住的金裕宾馆312房间进行检查,后在该房间内发现白色晶体一包、陈家瑞身份证一张。7、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彭跃处扣押的白色晶体质量为6.69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8、光盘,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跃的讯问录像和对证人王某的询问录像。对被告人彭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证人孙某、王某均证实“小大美”虽曾出现在车上,但孙某直接与被告人彭跃进行了毒品交易,彭跃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证人孙某、王某均证明在案发时孙某从彭跃处购买毒品,且上述证词与辨认笔录、电话码单等证据向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彭跃入住宾馆内查获毒品,彭跃辩称该毒品系陈家瑞所有,但证人王某、陈家祥证词、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陈家瑞身份证丢失并进行了补办,彭跃从他人处获取该身份证后进行使用,彭跃不认识陈家瑞,故彭跃辩称该毒品系陈家瑞,经查不实。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跃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跃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 翔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