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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峰等与朱博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峰,龚秀清,朱博,朱长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清,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鹤,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博,男,1985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友,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龚秀清、朱峰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朱博、朱长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二人系父子关系,朱峰、龚秀清系母子关系,朱长友与龚秀清系叔嫂关系。1996年7月11日,经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崇房地裁字第96第09号裁决书裁决,朱长喜、龚秀清、朱峰一家搬入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居住,我二人搬入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内居住。后经全家商议,因朱长喜经济条件较好,叔嫂疼爱弟弟,故此朱长喜一家与朱长友一家换房居住,后我二人一直居住在401号房屋内至今。2011年1月23日,朱长喜去世,我二人多次与朱峰、龚秀清协商将房屋实际居住产权变更为我二人,对方不同意,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1室归朱博、朱长友居住、使用。龚秀清、朱峰辩称:不同意朱博、朱长友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把属于朱博、朱长友的翠林的房子过户给了爷爷。现在朱博、朱长友住的房子是我们的房子,当时大家协商的将翠林的房子过户给爷爷,可以省一笔过户费,然后再过户给朱长友。朱峰在父亲去世后办理了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不同意朱博、朱长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401号房屋的由来系1996年拆迁得来,虽然在裁决书及二中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朱博、朱长友搬入203号房屋,朱长喜、龚秀清一家搬入401号房屋,但根据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看,拆迁后尚未搬家前,朱长喜、朱长友两家已经协商一致交换房屋居住,并按此约定朱长友搬入401号房屋居住,朱长喜搬入203号房屋居住。此后,朱长喜还取得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在该房屋又过户到朱×2名下,因此换房一事已形成客观事实。朱长喜、龚秀清、朱峰一家对朱长友、朱博居住在401号房屋内将近二十年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换房之事,现朱峰以203号房屋过户到朱×2名下为由,认为已将203号房屋归还朱博、朱长友,没有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朱博、朱长友除401号房屋外,再无其他居所可以居住,且二人系放弃了203号房屋的利益而取得的4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权。法院尊重历史形成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401号房屋继续由朱博、朱长友居住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朱博、朱长友有权对位于401号房屋居住使用。判决后,朱峰、龚秀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博、朱长友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换房事实错误。本案朱峰、龚秀清否认双方达成换房的口头协议,证人苏×、朱×1的证言为间接证据,朱×2证言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朱长喜取得203号房屋产权不能推定双方存在换房协议。203房屋系朱长喜用自己工龄代替朱长友购买,然后等待时机过户给朱长友,所以朱长友在购买前自愿申请将203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朱长喜。朱长喜意外死亡后,经过协商一致将203房屋过户给爷爷朱×2,待朱×2百年之后再由朱长友继承。三、现朱峰为4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401号房屋仅是朱长喜出于感情暂时借给朱博、朱长友居住。四、朱长友并未在401号房屋实际居住,朱峰、龚秀清亦并未实际在203号房屋居住。五、即使双方存在换房协议,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朱峰而非朱长喜,换房协议也应为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朱博、朱长友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朱博、朱长友系父子关系,朱峰、龚秀清系母子关系。朱博之父朱长友与朱峰之父朱长喜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朱×2之子。朱长喜现已去世。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因朱×2、李桂芬、朱长喜、龚秀清、朱长友、朱金玲、朱×2、苏×2在拆迁期限内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裁决:朱长喜、龚秀清一家三口搬入401号(现为401号)二居室房屋居住;朱长友、朱博搬入203号一居室内居住。其后,朱博、朱长友一家搬入分给朱长喜一家的401房屋内居住至今;而朱长喜在世期间办理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1年,朱长喜去世后,朱峰、龚秀清将203号房屋过户到朱×2名下。现朱博、朱长友主张在搬迁之时两家已经协商一致换房居住,并按约定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401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原审审理中,证人朱×2、苏×、朱×1到庭作证。证人朱×2与朱长友、朱长喜系兄弟关系,其称1996年朱×2的平房拆迁,被安置人口11人,将朱长友一家安置在翠林小区的一居室,将朱长喜一家安置在石榴园小区的二居室,拆迁时因为我们都想要两居室,也想让朱长友一家安置到两居室里,没有谈下来,所以一直拖着没有搬,后来通过法院解决了这个事;朱长喜提出与朱长友换房,朱长友就搬到了石榴园居住至今,朱长喜搬到了翠林,后来朱长喜将翠林的房子买了,双方一直这样居住,直到朱长喜去世了,才产生矛盾;当时换房的时候,家里人都在知道这个事情。证人苏×与朱长友、朱长喜系朋友关系,其称他们的房子九几年拆迁,翠林小区有个一居室分给朱长友,石榴园的二居室分给朱长喜,朱长喜是家里的老大,朱长友是老三,他们哥俩商量了一下,让朱长友住石榴园的两居室,朱长喜住翠林的一居室,搬家的时候我帮着他们搬的家。证人朱×1与朱长友、朱长喜系亲戚关系,其称朱长友拆迁时直接住的两居室,因为其也是拆迁过去的,与朱长友一起搬的家,从搬家到现在朱长友一直住在那里。本院审理中,朱峰、龚秀清主张203房屋系朱长喜用自己工龄代替朱长友购买,然后等待时机过户给朱长友,朱长喜意外死亡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将203房屋过户给朱×2,待朱×2百年之后再由朱长友继承。朱博、朱长友对此不予认可。朱峰另提供401房屋《公寓住宅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主张其系401房屋合法承租人,朱博、朱长友反驳称《公寓住宅租赁合同》系2014年签订,租金也系朱峰于2013年补交。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公寓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换房的客观事实以及朱博、朱长友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系因1996年朱×2的平房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虽然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朱博、朱长友一家搬入203房屋,朱长喜、龚秀清一家搬入401房屋,但是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朱博、朱长友自搬迁开始即入住401房屋至今,此后朱长喜亦购买并取得了203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朱长喜去世后朱峰、龚秀清作为继承人将203房屋又过户给朱×2。在此期间,朱博、龚秀清等均未对涉诉房屋居住情况提出异议,在朱长喜取得203房屋所有权后朱博、龚秀清还对203房屋进行了处分,系以实际行动对换房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与朱×2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换房居住的客观事实。朱峰、龚秀清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查,朱博、朱长友并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原审法院从尊重历史形成原因及客观居住现状和公平原则出发,认定朱博、朱长友有权居住401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朱峰、龚秀清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