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永卿与郝振军、崔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卿,郝振军,崔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高永卿,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郝振军,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崔和平,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永卿诉被告郝振军、崔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卿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振军、崔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卿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郝振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张荣荣与被告崔和平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6800元利息,向被告郝振军交付1932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郝振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郝振军向原告高永卿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张荣荣与被告崔和平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郝振军、崔和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郝振军与原告高永卿约定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张荣荣与被告崔和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高永卿以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郝振军交付借款193200元。此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款人郝振军及担保人张荣荣、崔和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荣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郝振军、崔和平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其诉讼权力,视为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郝振军自愿向原告高永卿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实际向原告被告郝振军交付借款1932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93200元。本案应审查原告高永卿与被告郝振军是否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高永卿与被告郝振军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1日,对此被告未抗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予以认可,被告自愿所付利息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不予理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荣荣与被告崔和平自愿在借据中以保证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二保证人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担保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崔和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振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卿借款本金193200元。被告崔和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崔和平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振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振军、崔和平承担4154元,原告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