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福权与韩春霞、纪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高福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霞,居民。被告:纪国华,居民。被告:马金辉,居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福权与被告韩春霞、纪国华、马金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韩春霞、纪国华及被告韩春霞、纪国华、马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权诉称,2015年1月21日零时15分许,韩春霞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丰润区幸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荫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高福权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福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583.48元、护理费4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误工费68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元,合计20848.83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48.8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车损110元,误工费变更为7845.07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1861.90元。原告高福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春霞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微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被告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盖有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的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韩春霞、纪国华、马金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春霞、纪国华、马金辉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需核实被告人的行驶本、驾驶本、保单原件,以确定是我司承保车辆。该事故为逃逸,我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5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认证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照长期医嘱,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是2015年2月2日,出院时间为2月28日,原告存在26天的挂床行为,因此产生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日之间产生的误工予以认可,认为2月2日后的误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证明显示的激励工资,在工资表中并未体现,同时,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认可15天。原告证据4应提交护理人在被护理人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伤者存在26天挂床行为,对护理时间仅认可12天。原告证据1、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仅有一张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真实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87.80元/天给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零时15分许,韩春霞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荫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高福权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福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春霞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福权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腰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腰5骶1椎板减压术后;3腰椎退变;4多发腰椎间盘膨出;5腰椎管狭窄等。支出医疗费8775.48元,其中,病历取证费32元、床位费616元。高福权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其2015年2月2日以后无治疗记录,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2周复查,门诊医师指导下积极腰背肌功能康复。高福权系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绩效工资月平均3573.12元,2015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月平均1225.48元。2015年3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自行车损失为110元,支出认证费10元。冀B×××××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金辉,以纪国华的名义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韩春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因原告2015年2月2日以后无治疗记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时间,本院合理支持到2015年2月2日。原告高福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141.40元(87.80元/天×13天)、误工费7042.92元【(3573.12元-1225.48元)×3】、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110元、认证费10元,合计17507.80元。原告以上损失除认证费外,其他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且未超过各项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17497.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韩春霞驾车逃离现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0元,由被告韩春霞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微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福权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49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春霞赔偿原告高福权交通事故损失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高福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鲁红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