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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康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军,康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刘万军。委托代理人张兰民,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牛村村民,现住榆次区银海心悦**号楼*单元1002,身份证号:142602198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9号。代表人王文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军与被告康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民,被告康小伟、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康小伟驾驶晋A×××××大众轿车在迎宾西街银海心悦路口由西向东左转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入住晋中市中医院住院诊治。2014年11月3日,经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第198号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962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赔偿136978元。被告康小伟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条件的赔偿,已经先行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时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康小伟驾驶晋A×××××大众轿车在迎宾西街银海心悦路口由西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万军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人寿财险垫付医药费1万元,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万军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人寿财险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晋中友信造纸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400元计算的主张;提供晋中市榆次区友信家居照明出具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康茶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每月3200元计算的主张;提供房产证、北郊西社区的证明、交煤气费和取暖费的收据,以支持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认可,社区证明不能体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票据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在该地居住,伤残等级认可九级,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被告康小伟同意人寿财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误工费的证据充足计算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9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房产证、社区证明、缴费票据能够相互映证其已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对,原告刘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59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其所承保的晋A×××××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59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万军125936元。驳回原告刘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康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 来自